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佳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佳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使用自身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可能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全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佳鈴知悉除「李全」外,尚有其他共犯),先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佳鈴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後以LINE傳送予「李全」,供「李全」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李全」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 蘇裕仁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陳佳鈴台中商銀帳戶內,陳佳鈴再依「李全」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蘇裕仁受騙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超出蘇裕仁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全」並允諾給予陳佳鈴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之報酬。陳佳鈴於112年5月22日13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博愛門市,擬將上開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李全」指定之人之際,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蘇裕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不同之數行為,非屬同一案件,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復就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佳鈴前因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並依指示提款 陳穎毅 、 陳松鑫 遭詐款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並於114年2月5日確定等節,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偵8084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本案係被告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並依指示提款蘇裕仁遭詐款項,故本案被害人與前案並不相同,且本案與前案被害人遭詐欺時間不同、遭詐款項數額各異且係分別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與前案為不同之數行為而非同一案件,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先予說明。
二、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首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嫌,惟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聯繫的對象一直都是「李全」,我不知道「李全」怎麼詐騙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尚有「李全」以外之人參與,或知悉「李全」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細節,自難令被告就此部份負責,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對被告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全」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就其所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於警詢中固坦承客觀犯行,惟供稱不知道此行為涉及詐騙云云,可徵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後,告訴人無意調解而未到庭(本院卷第57至59頁);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因前案易服勞役而無法工作,須扶養父母及負擔家中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遭查獲時扣得28萬8千元(即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總額),其中附表三編號1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宣告沒收部分,無礙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附表三編號3、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前案(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87號案件)宣告沒收確定,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扣案現金、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蘇裕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底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荷」向蘇裕仁誆稱:可以藉由「WTI國際原油」投資平台(網址:https://000.000.00)及電商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裕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49分01秒(入帳時間為9時54分14秒),匯款6萬3,107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1.告訴人蘇裕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29頁)
2.被告台中商銀帳戶提款ATM明細(偵17243卷第33至37頁)
3.被告台中商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93頁、第99頁)
4.被告與「李全」LINE對話紀錄(偵17243卷第45至52頁)
5.被告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243卷第52至54頁)
6.扣案物品照片(偵17243卷第54至56頁)
7.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243卷第57至61頁)
8.告訴人匯款資料(警卷第43頁)
9.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68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9至7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至7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陳佳鈴,警示帳號:000-00-0000000,金額:63107元】(警卷第7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7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及筆數
1
陳佳鈴
陳佳鈴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13時12分47秒
統一超商博愛門市中國信託ATM(彰化縣○○市○○街000號)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2
112年5月22日13時13分50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3
112年5月22日13時15分0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4
112年5月22日13時16分05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5
112年5月22日13時17分01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6
112年5月22日13時17分56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7
112年5月22日13時20分35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1
現金6萬3,107元
被告提領贓款中,本案告訴人匯款部分,即被告本案洗錢標的
2
現金22萬4,893元
被告提領贓款中,本案告訴人匯款以外部分(28萬8,000元-6萬3,107元)
3
台中銀行提款卡
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被告彰化大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5
行動電話1支(三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