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利惠萍
被 告 吳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桃
園國際加盟門市,以持原告之身分證件影本及偽造原告簽名
之方式,冒用原告身分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預付卡門號。嗣因
前開以原告名義申辦之門號遭販毒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致原告遭列為通訊監察之對象。原告不僅因此飽受驚嚇,更
因無端遭認涉有犯罪,精神痛苦不已。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7
1號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3249號卷第166至167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8
1號卷第67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由本院刑事庭以其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取前揭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
被告上開偽造原告簽名之行為,既已致未曾申辦如附表所示門
號之原告無故遭調查單位列為調查之對象,更因此易遭社會大
眾聯想其與販毒犯罪有關,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及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其
人格權等語,應非無稽;其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之人格權遭被告不法侵害,
已如前述,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
⒉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診所護理師,每月收入約
4萬元,106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10
5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個資卷及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復衡諸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申請
之門號數目高達5個,及原告因遭疑牽涉毒品案件而飽受驚嚇
,暨衡情聽聞上情易對原告品行生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6萬元,應無不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9年6月24日起(於109年6月23日送達,見審簡附民卷
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
七、又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
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門號│
├──┼──────────────┼──────┤
│1│106年2月9日晚上8時14分許│0000000000│
├──┼──────────────┼──────┤
│2│106年2月9日晚上8時20分許│0000000000│
├──┼──────────────┼──────┤
│3│106年2月9日晚上8時23分許│0000000000│
├──┼──────────────┼──────┤
│4│106年2月13日下午1時6分許│0000000000│
├──┼──────────────┼──────┤
│5│106年2月17日晚上6時48分許│0000000000│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