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羽玲
被   告  童世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頁,為卷宗下方頁碼,下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於
桃園市○○區○○街○○○號前方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因倒車未注意後方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上靜止之原告
保戶 陳瑋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受損之維修零件費用5,452元、工資1,700元及烤漆1萬元
,合計1萬7,152元,折舊後為1萬6,649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倒車當時並未看見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急
駛至肇事車輛後方之系爭車位,且未注意肇事車輛正在倒車
致發生碰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不準確,
且原告不能證明我有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雖係主觀要件
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上開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已理
賠其保戶陳瑋皓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有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報告表㈡、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車籍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資料、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21頁、第35至49頁、第53至6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惟依上開證據,無從認定兩車於碰撞前之行車相對位置、車
速及碰撞經過,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倒車不當之過失,至於現
場圖固記載:「A車(指肇事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停
止車輛(即系爭車輛)」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5頁),然依
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係呈現準備進入肇事後方之系爭車位,
僅車頭部分進入系爭車位(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自難認
定系爭車輛已停妥於系爭車位後,始遭肇事車輛撞擊。另調
查報告表㈡初步分析研判欄,雖記載被告有「12」即「倒車
未依規定」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1頁),然並未具體敘
明認定被告未依規定倒車之證據,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具有過
失。因此,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存有過失。被告既無過失,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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