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4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王俐方 (原名 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間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1萬元,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7%計算,倘未按期攤還本息,逾
期未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即未履
行繳款義務,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070元、利息及違約金
,而慶豐銀行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經輾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被告只於95年9月11日繳款清償153元後即未再清償,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
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催告函等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原欠款事實不加爭執,雖
辯稱:其於95年、97年間,有請人做債務整合,已經清償慶豐銀
行之欠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固提出其於11
0年3月12日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聲請而出具之信用報告回覆
書為證,然此依信用報告內容,非但並無法證明被告已清償前開
欠款,反而更可證明被告於95年9月間仍欠慶豐銀行信用貸款28,
000元未清償,足見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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