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江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7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經核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宗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黃宗一於民國10
9年7月12日下午12時33分,駕駛系爭車輛沿建德路往八德
方向行駛,欲左轉長興路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
大溪方向行駛至長興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致兩車
遂於該處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67,744元(包含零件277,758元、工
資89,986元),爰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並經本院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資料(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67,744元(包含零件277,758元、
工資89,986元),此有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零件
部分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
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頁行車執照),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09年7月12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2月,依上開折舊
規定,零件費折舊後之金額為103,791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另加計工資費用89,986元,是系爭車輛損壞修復
之必要費用應為193,77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10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777元
,及自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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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7,758×0.369=102,4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7,758-102,493=175,265
第2年折舊值175,265×0.369=64,6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5,265-64,673=110,592
第3年折舊值110,592×0.369×(2/12)=6,8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0,592-6,801=103,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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