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益客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森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雄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浩鋒
訴訟代理人 賴睿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能量陶瓷管四十支(能量陶瓷管長度為
二百三十五毫米,直徑為十七毫米)。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
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
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能量陶瓷
管咖啡烘焙機委託製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承攬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能量陶瓷管40
支,被告以系爭契約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尾款9萬
元。經核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參加臺北國際咖啡展,為其發明
之能量陶瓷管咖啡烘焙機尋找具備電腦自動控制咖啡豆烘
焙機製造技術之合作廠商而認識被告,並於107年1月26
日至被告公司商談是否能將被告之EG-1機型產品之原鑄鐵
烘焙滾筒改換裝為原告之「專利能量陶瓷管烘焙滾筒」,
及加裝自動入豆、出豆裝置及修改電腦控制系統,以上要
求均獲被告之肯認。因涉及原告專利及未來外銷事宜,故
原告要求被告先行簽立保密契約後再報價,而於107年2
月27日提供保密合約予被告審閱後簽立,約定兩造對於進
行陶瓷管咖啡烘焙機(下稱系爭烘豆機)委託製造事宜所
揭露之機密資訊,應予保密。後原告於107年3月9日至
被告公司詳談產品規格及請被告報價,並於當日書寫訂購
單1紙,其上載明原告訂購EG-1咖啡機1台,總價為15萬
元,定金9萬元(後改約定為6萬元),陶瓷管材料由原
告提供,預定於107年4月9日交貨等文字(下稱系爭訂
購單),經被告以口頭告知原告所需提供之陶瓷管規格為
直徑17毫米,長235毫米,數量為40件,以供被告組裝為
陶瓷管烘焙滾筒,原告於當日交付40支能量陶瓷管予被告
,並一併提供陶瓷滾筒製造參考圖供被告設計參考。因原
告於當日會後發現訂購單上未註明採用「電」全自動入豆
與出豆控制烘焙系統,另發通訊軟體訊息告知被告,被告
並未表示任何異議。嗣被告於107年3月23日以LINE要求
原告將兩造約定之定金,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寄至桃園市○
○區○○○路○段○○○號之皇家火車頭咖啡,原告乃依約
寄出支票(支票號碼:LN0000000)予被告,至此訂購系
爭烘豆機之合約應已生效。
(二)詎被告未於系爭訂購單約定之107年4月9日如期交貨,
且幾經原告聯絡均無法獲得交期之正面回覆,直至107年
5月21日經原告以LINE詢問,被告始告知可於107年5月
24日試機烘焙,原告因此於該日前往被告工廠實際測試機
器,該測試機係以EG-1機身改裝能量陶瓷管烘焙滾筒,但
未完成自動控制烘焙系統,當時被告稱自動控制系統零組
件協力廠正趕工製造中,先用手動方式操作測試陶瓷管滾
筒烘焙,連續測試二鍋,試機結果滾筒金屬結構鬆脫,陶
瓷管有斷裂因此結束試機,被告並要求原告再提供10件陶
瓷管件,原告於當日即將上開管件送交被告,被告表示會
盡快修改完成再行通知。惟此後經原告多次聯繫均無正面
消息,於107年6月20日始收到被告以LINE訊息表示內桶
改好了,電腦軟體委由工程師修改設計中,自動上下豆拉
桿零件也在製作中。此後原告再以LINE多次詢問,被告均
答以協力廠正研製中,避不見面,拖延怠慢,因被告無故
不交機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咖啡事業發展計畫
,原告不得以乃分別於108年4月19日及108年5月6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訂購案、訂購合約逾期失效,要
求被告返還定金與原告享有發明專利之陶瓷管機件,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承攬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6萬元及能量陶瓷管40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實有向其訂購如系爭訂購單所載之咖啡機1台,約
定總價為15萬元(完工後給付尾款9萬元),交貨日為
107年4月9日,被告並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6萬元及
能量陶瓷管40支。惟原告訂購時僅要求修改烘豆機內桶為
原告生產之專利陶瓷管,原告事後始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
要將原訂購之瓦斯改為電熱款,並要求加入全自動入豆及
出豆裝置,當時被告即告知原告上開變更將增加額外工作
,價格及完工時間未必能依系爭訂購單所載,原告則表示
可以理解,請被告盡量幫忙,實際應完工日期及金額待後
續再為討論,此為第一次變更,顯然原告已同意交貨日期
非系爭訂購單所載之107年4月9日,且迄今均未有約定
交機期限。除前述之變更外,原告事後又陸續要求被告將
烘豆機原配置之電磁閥改為推桿、新增全自動控制系統及
人機介面等,導致被告需變更原有設計,再另行向材料廠
商出圖、下單,致有不少時間及材料之耗損。其中關於原
告變更原約定而要求加裝之自動控制系統,原告前後告知
之所需功能亦多有不一,經被告多次溝通,均遭原告否決
,被告因此於108年2月21日邀請原告會商,並請原告提
出其所要求之全自動控制系統之規格書,以利被告設計製
作,又遭原告回絕。後原告表示其有委託另一大陸廠商製
作相同產品,該廠商使用之全自動控制系統符合其要求,
被告因此於108年3月6日指派程式設計人員會同原告前
往其所在地,當場確認原告要求之全自動控制系統之功能
需求,被告並於108年3月15日回報原告應另追加5萬元
款項,交期必須等人機介面之材料到了才能確定,原告竟
直接要求取消契約及取回定金與陶瓷管。惟原告前已試機
,該烘豆機除全自動控制系統外,已全部製造完畢,陶瓷
管亦已遷入烘豆機內桶,不可能再拆下返還。綜上可知,
系爭烘豆機延宕迄今未能如期出貨,主要原因係原告對其
要求一再反覆,不斷要求被告變更設計所致,而非可歸責
於被告之給付遲延。
(二)退步言之,縱使認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且可歸責之情事,惟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果非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系爭訂購單上載之交貨日期係被告依原告訂購機型及要
求所預先排定之完工交貨日期,並非原告之要求,可見該
期限非原告在意之契約要素。又原告於109年4月9日之
後仍多次以LINE訊息詢問被告何時可試機、交貨,顯然縱
使系爭訂購單所定之交貨期限屆置後,原告仍欲繼續訂購
系爭烘豆機,益證系爭訂購單所定之交機期限非期限利益
行為,不符合前開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不得
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2月27日提供保密合約予被告審閱後簽
立,約定兩造對於系爭烘豆機委託製造事宜所揭露之機密資
訊,應予保密。嗣原告於107年3月9日向被告訂購EG-1烘
豆機1台,約定內桶之陶瓷管材料由原告提供,預定於107
年4月9日交機,總價為15萬元,定金為6萬元,尾款於交
機時付清,原告依約交付定金6萬元及40支陶瓷能量管予被
告,供被告將該能量管安裝於系爭烘豆機內。嗣被告未能於
107年4月9日交付系爭烘豆機予原告,原告於108年4月
19日以樹林0001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
則回以中壢志廣郵局14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依原訂單內
容交貨並收取尾款,原告復於108年5月6日以樹林192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一定期限內交還定金予發明專利品陶瓷
管機件,被告又以中壢志廣郵局177號存證信函通知催告原
告履約並給付尾款等情,有保密合約、存證信函共4份、系
爭訂購單、支票簽收條等件為證(新北卷第17至69頁,本院
卷第20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於107年4月9日交貨
,且系爭烘豆機未完成自動控制烘焙系統,經原告多次聯繫
均遭被告拖延怠慢,被告無故不交機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
公司之咖啡事業發展計畫,因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定金6萬元及能量陶瓷管40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間約定之系
爭烘豆機之定作規格為何?(二)被告是否已完成符合兩造
間約定之定作規格之工作物?(三)被告未能於107年4月
9日交付系爭烘豆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四)如是,則
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6萬元及能量陶瓷
管40支?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約定之系爭烘豆機之定作規格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訂約當
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248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
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
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
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
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
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
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
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
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向被告訂購EG-1烘豆機1台,約定將被告所生
產之EG-1機型產品之原鑄鐵烘焙滾筒改換裝為原告之「專
利能量陶瓷管烘焙滾筒」,該內桶材質陶瓷管由原告提供
予被告施作,有訂購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頁)
,且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訊息可知,原告於訂購前後,
均數度針對系爭烘豆機之施作與被告討論或提出要求,例
如:請求討論草圖或構想(本院卷一第77頁)、要求改成
全自動「電」的,並加入全自動入豆與出豆裝置、請求探
討外觀圖樣(本院卷一第79頁)、詢問自動化裝置安裝進
度(本院卷一第83頁)、何時可以試機及測試狀況(本院
卷一第84、86頁)等,可知系爭契約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
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是系
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3、關於兩造間約定之系爭烘豆機之定作規格為何,原告主張
兩造於訂購前即已確認之定作規格為將被告所生產之EG-1
機型產品改造為:⑴將原鑄鐵烘焙滾筒改換裝為原告之專
利能量陶瓷管烘焙滾筒;⑵將原配置瓦斯、電熱兩熱源,
改為去掉瓦斯只留電熱;⑶將原電腦控制由手機、平板操
控烘焙,改為將平板電腦操控面板裝置於機器上(即人機
介面);⑷全自動烘焙,並加裝自動入豆與出豆裝置等語
(本院卷一第192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僅有要求將原告
所生產之EG-1機型產品之原鑄鐵烘焙滾筒改換裝為原告之
「專利能量陶瓷管烘焙滾筒」,嗣原告陸續以LINE訊息通
知要增加上開⑵、⑶、⑷之規格,導致被告需一再變更設
計而未能如期於107年4月9日交機等語。經查:
①系爭訂購單上之「品名規格」欄位記載:「訂購EG-1烘豆
機,單瓦斯狀(內桶材質陶管買方提供),預定4月9日
交機」等語(本院卷一第20頁),可知兩造間於訂購系爭
烘豆機時確有約定原告上開主張之第⑴點之「將原鑄鐵烘
焙滾筒改換裝為原告之專利能量陶瓷管烘焙滾筒」之規格
事項,否則無需於系爭訂購單上載明內桶由原告提供。且
原告已提出兩造間之保密合約、專利證書、被告公司EG-1
機型展出目錄及行銷照片等資料為證(新北卷第17至21,
本院卷一44、132至133頁)。又被告亦自承:原告訂購
被告生產之EG-1烘豆機1台,要求修改烘豆機內桶為原告
所生產之專利陶瓷管等語(本院卷一第105頁),堪認原
告主張之第⑴點規格事項確為兩造約定之規格事項。
②又關於原告主張之上開⑵、⑷規格,觀諸原告提出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有於107年3月9日即簽立系爭訂
購單當日之下午12時46分,以文字訊息向被告表示:「經
過我們內部的進一步討論,我們決定改成全自動『電』的
,並加入全自動入豆與出豆裝置,請知悉」,被告對於原
告上開文字訊息顯示為已讀,並未回覆任何表示拒絕或需
變更價格或交付期限之訊息(本院卷一第79頁),嗣被告
於107年3月23日以文字訊息向原告表示:「請寄到桃園
市○○區○○○路○段○○○號皇家火車咖啡館」(本院卷
一第80頁),指示原告將定金支票寄往上開地址,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有收到定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
,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簽收條為證(本院卷一第21頁),
佐以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 李俊雄 到庭證稱:我與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106年11月17日至106年11月20日間,因參加
臺北咖啡展以尋找咖啡烘焙機之供應商而在展場認識被告
,我們看到被告EG-1機型產品之DM中有無線WIFI及手機平
板操控介面,我們就認為這是全自動烘豆機,進一步向被
告確認時,被告也稱是全自動沒錯。後來約107年3月1
日要談瓦斯自動控制系統,那天開完會之後,被告知道他
們沒有瓦斯自動控制相對應技術,所以我們才會在107年
3月9日下訂系爭烘豆機後,發LINE予被告改全自動電能
,並加入全自動出入豆裝置,被告對於我們發的訊息也沒
有反應,當日通話是談付款方式,也有跟被告確認是否了
解我們要的東西,後來被告就有收定金等語(本院卷二第
72至74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於107年3月9日以LINE
訊息指示之前開第⑵點之「將原配置瓦斯、電熱兩熱源,
改為去掉瓦斯只留電熱」,及第⑷點之「加裝自動入豆與
出豆裝置」等規格事項,並未表示異議,否則豈有逕自收
受原告交付之定金之理,可認被告對於原告要求前開第⑵
點之「將原配置瓦斯、電熱兩熱源,改為去掉瓦斯只留電
熱」,及第⑷點之「加裝自動入豆與出豆裝置」等規格事
項,已達成合意。
④原告雖主張兩造於訂購前即已確認之定作規格包含上開第
⑶點之「將原電腦控制由手機、平板操控烘焙,改為將平
板電腦操控面板裝置於機器上」即人機介面等語(本院卷
一第192頁,本院卷二第10頁),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
李俊雄到庭證稱:人機介面的部分,我們公司一開始並沒
有要求,而是因兩造於108年2月21日在被告公司開協調
會,當時約定去原告公司看原告向另外一間廠商訂購的全
自動烘焙機,該機是PLC操作面板,可以直接在咖啡機上
操作,但是因為被告原本提供的是WIFI連接平板的操控方
式,所以才產生人機介面的爭議,後來原告也沒有同意被
告加5萬元改成人機介面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可知
原告於訂購及交付定金予被告之前,並未要求人機介面,
而係於108年2月21日在被告公司開協調會後始有此人機
介面之爭議,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加5萬元改成人機介面
之提議,足認原告所主張之第⑶點之「將原電腦控制由手
機、平板操控烘焙,改為將平板電腦操控面板裝置於機器
上」即人機介面之規格事項並不在兩造約定之規格事項內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⑤綜上,可知兩造約定之系爭烘豆機之定作規格應為將被告
所生產之EG-1機型產品改造為:⑴將原鑄鐵烘焙滾筒改換
裝為原告之專利能量陶瓷管烘焙滾筒;⑵將原配置瓦斯
、電熱兩熱源,改為去掉瓦斯只留電熱;⑷加裝自動入豆
與出豆裝置。
(二)被告是否已完成符合兩造間約定之定作規格之工作物?
原告主張被告不僅未於系爭訂購單約定之107年4月9日
如期交貨,且原告於107年5月24日至被告工廠實際測試
定作物,該測試機係以EG-1機身改裝能量陶瓷管烘焙滾筒
,但未完成自動控制烘焙系統,當時被告稱自動控制系統
零組件協力廠正趕工製造中,先用手動方式操作測試陶瓷
管滾筒烘焙,連續測試二鍋,試機結果滾筒金屬結構鬆脫
,陶瓷管有斷裂因此結束試機,此後經原告數次向被告詢
問進度,被告仍藉口拖延,未完成兩造間約定之定作規格
之工作物等語(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則辯稱系爭烘豆
機除全自動控制系統外,已全部製做完畢,陶瓷管亦已嵌
入烘豆機內筒等語(本院卷一第108頁),經查:
①證人李俊雄到庭證稱:「(問:當天去現場履勘所看到的
咖啡機狀況為何?)有電能,沒有全自動出入豆,也沒有
全自動烘豆,因為沒有設定烘豆步驟給我看,所以我覺得
沒有全自動烘豆,另外出入豆是手動的拉桿,也沒有所謂
的人機介面」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可知原告於107
年5月24日至被告工廠試機時,被告雖已將原鑄鐵烘焙滾
筒改換裝為原告之專利能量陶瓷管烘焙滾筒,且有電能,
但並未加裝動入豆與出豆裝置,且無法全自動烘豆,亦即
系爭烘豆機僅有達成約定之上開第⑴、⑵點之規格事項,
惟未符合上開第⑷點之規格事項。又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107年6月20日稱:「上星期內桶改好了
。」;原告於107年7月26日稱:「請問自動化裝置安裝
好了嗎?」;原告於107年8月15日稱:「什麼時候可以
試機?」;原告於107年9月25日稱:「測試得如何?」
;原告於107年10月5日稱:「什麼時候可以交機?」;
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稱:「什麼時候可以試烘?」;原
告於107年11月6日稱:「何時能試烘?」;原告於107
年12月11日稱:「請問明天上午可試烘?」等語,均顯示
「被告已讀」(本院卷一第82至84、86至87、89頁),益
證原告於107年5月24日至被告工廠實際測試定作物時,
系爭烘豆機確實未通過測試,否則原告無需在107年5月
24日之後仍不斷傳訊息詢問被告系爭烘豆機之定作進度及
請求試烘。
②再者,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17日審理中稱:「(問:依
被告主張目前已經將咖啡機做完,目前咖啡機功能?)沒
有人機介面,但可以用手機平板控制烘豆,目前是電能,
可以自動烘咖啡豆,沒有自動出豆、入豆,如果沒有自動
出豆、入豆的話,就不需要電磁閥跟推拉桿。」等語(本
院卷二第20頁反面),可知被告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仍未完成加裝自動入豆與出豆裝置之約定規格。
③復經本院於109年9月14日至桃園市○○區○○○路○段
○○○號2樓現場勘驗系爭烘豆機,並請被告將系爭烘豆機
接上電源實際操作一次烘豆方式,勘驗結果為:「經被告
將系爭烘豆機接上電源並無電腦介面,僅有數顆旋鈕系爭
烘豆機(分別是烘焙、濾煙、冷卻、調整加熱數度快慢及
抽風量大小)另有溫度警報器、溫度及時間顯示畫面。經
被告將系爭烘豆機以手動平板連線,系爭烘豆機與被告平
板同步顯示烘豆機溫度,被告手動入豆,將咖啡豆放入入
豆口,即自動烘豆,可從平板設定烘豆溫度(系統預設為
200度)一旦烘到預設溫度即停止加熱,系統有預設五段
加熱方式(此即自動式烘豆)。烘豆過程中,經被告實際
操作濾煙裝置,系爭烘豆機烘豆所產生的煙明顯減少。當
烘豆溫度到達預設200度,烘豆機即切掉加熱、警示器鳴
叫,經被告以手動方式拉開閘門即出豆,可手動調整烘焙
筒轉速,以目測從出豆孔往內看,可目測到原告提供的能
量陶瓷管安裝於烘豆機內鍋。系爭烘豆機出豆後即進行冷
卻,冷卻完成後將烘豆前與烘豆成品相較,成品明顯呈現
深咖啡色。」(本院卷二第40頁),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
當日原告拍攝之系爭烘豆機外觀照片共4張等資料附卷可
證(本院卷一第42至44、63至66頁),可知系爭烘豆機確
實無兩造約定之「加裝自動入豆與出豆裝置」之約定規格
。
④綜上,被告並未完成符合兩造間約定之「加裝自動入豆與
出豆裝置」之規格之烘豆機等情甚明。
(三)被告未能於107年4月9日交付系爭烘豆機之給付遲延,
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①經核系爭訂購單上之「品名規格」欄位記載:「預定4月
9日交機」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可知兩造間於訂購系
爭烘豆機時所約定之交機日期為107年4月9日,且被告
直至本院現場勘驗時,仍未完成符合兩造約定規格之烘豆
機,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事實。
②被告雖稱系爭烘豆機延宕迄今未能如期出貨,係因原告對
其要求之規格一再反覆,不斷要求被告變更設計所致,而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且原告於107年3月9日以
LINE訊息通知被告要將原訂購之單瓦斯改為電熱款,並要
求加入全自動入豆及出豆裝置時,被告即以LINE通話告知
原告上開變更將增加額外工作,價格及完工時間未必能依
系爭訂購單所載,原告則稱理解,請被告盡量幫忙,實際
應完工日期及金額待後續再為討論,顯然原告已同意交貨
日期非系爭訂購單所載之107年4月9日,且迄今均未有
約定交機期限等語(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惟查原
告於107年3月9日即簽立系爭訂購單當日以文字訊息向
被告表示:「經過我們內部的進一步討論,我們決定改成
全自動『電』的,並加入全自動入豆與出豆裝置,請知悉
」等語,並於同日下午12時49分與被告通話1分38秒,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文字訊息顯示為已讀,然未回覆任何表示
同意、拒絕或需變更價格或交付期限之訊息(本院卷一第
79頁),嗣被告於107年3月23日以文字訊息向原告表示
:「請寄到桃園市○○區○○○路○段○○○號皇家火車咖
啡館。」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指示原告交付定金,
且被告自107年3月9日收受原告上開訊息之日起至107
年3月23日請求原告交付定金之日止,期間之LINE對話中
均未見被告主張之有約定變更交機期限之對話內容。被告
雖稱係以語音通話獲原告同意變更交機期限,然據證人李
俊雄到庭證稱:我們於107年3月9日下訂系爭烘豆機後
,發LINE予被告改全自動電能,並加入全自動出入豆裝置
,被告對於該LINE訊息也沒有反應,當日通話應該是談付
款方式,也有跟被告確認是否了解我們要的東西,後來被
告就有收定金,後來被告遲不交機,我們因為是第一次在
市面上做,所以我們也有點覺得被告需要時間,所以才會
拖一下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可知被告並未與原告達
成變更交機期限之合意,且果被告確曾向原告表示因新增
之規格事項而需變更價格或交付期限,理應會要求原告重
寫一份訂購單,或至少會於兩造間LINE對話中提及,而非
直接指示並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足認兩造約定之交機期
限確為107年4月9日,並非被告所稱之迄今均未有約定
交機期限。是被告於明知交機期限之前提下,僅憑原告之
體諒即未與原告重新議定交機期限,甚且遲至本院現場勘
驗系爭烘豆機時仍未完成兩造約定之規格,當為遲延給付
可歸責之一方。
③綜上,被告逾兩造約定之交機日期107年4月9日,迄至
本院審理中均未完成符合兩造約定規格之工作物,為給付
遲延可歸責之一方。
(四)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6萬元及能量陶
瓷管40支?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
明文。查依系爭契約內容,兩造已明確約定交貨日期為契
約之要素。
②再者,原告主張其委請被告定作系爭烘豆機係為將其具有
發明專利之「矽晶能量陶瓷管」製造成烘豆機,因由上開
專利品烘成之咖啡豆所含綠葉酸較少,味道不苦澀且香醇
回甘,飲後不會有胃部不適或心悸失眠之問題,故原告獲
巴西商務辦事處邀請參加108年台北國際食品展,並與該
國咖啡產銷合作社負責人商談擬將原告之烘豆機推廣至巴
西咖啡市場,然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烘豆機,致原告不得
不放棄與巴西咖啡生產合作社之合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9
至40頁),有專利證書、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委
託試驗報告書、巴西商務辦事處名片及合照等資料附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44、72至73、75至76頁),衡以被告直至
原告起訴時仍未給付符合兩造約定規格之烘豆機予原告,
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定
金6萬元及能量陶瓷管40支。
③綜上,因被告遲延給付可歸責,且系爭契約約定之交機期
限為契約要素,且關乎原告海外事業之布局,是原告得依
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6萬元及能量陶瓷管40支。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據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定金6萬元債務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新北卷第7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6萬元及遲延利息及能量陶瓷管
40支,因被告未能完成兩造約定規格之工作物,且未能於
約定期限內交機,而為給付遲延可歸責之一方,且該遲延為
系爭契約之要素,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又本案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7年3月9日向其訂購如系爭訂
購單所載之咖啡機1台,約定總價為15萬元(已交付定金6
萬玩,完工後給付尾款9萬元),交貨日為107年4月9日
。依反訴原告接受訂單時之理解,反訴被告係購買反訴原告
生產之EG-1單瓦新款烘豆機1台,僅係要求修改烘豆機內桶
為反訴被告所生產之專利陶瓷管,惟反訴被告於完成訂購後
,卻以LINE訊息通知反訴原告要將原訂購之單瓦斯改為電熱
款,並要求加入全自動入豆及出豆裝置,當時反訴原告即以
LINE通話告知原告上開變更將增加額外工作,價格及完工時
間未必能依系爭訂購單所載,原告則稱理解,請被告盡量幫
忙,實際應完工日期及金額待後續再為討論,此為第一次變
更,且迄今未約定交機期限。除前述之變更外,反訴被告又
陸續要求被告將烘豆機原配置之電磁閥改為推桿、新增全自
動控制系統及人機介面等,導致反訴原告需變更原有設計,
再另行向材料廠商出圖、下單,致有不少時間及材料之耗損
。其中關於反訴被告變更原約定而要求加裝之自動控制系統
,反訴被告前後告知之所需功能亦多有不一,經反訴原告多
次溝通,均遭反訴被告否決,反訴原告因此於108年2月21
日邀請反訴被告會商,並請反訴被告提出其所要求之全自動
控制系統之規格書,以利反訴原告設計製作,又遭反訴被告
回絕。後反訴被告表示其有委託另一大陸廠商製作相同產品
,該廠商使用之全自動控制系統符合其要求,反訴原告因此
於108年3月6日指派程式設計人員會同反訴被告前往其所
在地,當場確認反訴被告要求之全自動控制系統之功能需求
,反訴原告並於108年3月15日回報反訴被告應另追加5萬
元款項,交期必須等人機介面之材料到了才能確定,反訴被
告竟直接要求取消契約及取回定金與陶瓷管。惟反訴被告前
已試機,該烘豆機除全自動控制系統外,已全部製造完畢,
陶瓷管亦已遷入烘豆機內桶,不可能再拆下返還,是系爭烘
豆機已製作完成,反訴被告卻未依約受領系爭烘豆機及給付
尾款9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萬元
,及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沒有受領遲延,係反訴原告未依兩造約定
之規格完成系爭烘豆機,且反訴原告之給付遲延可歸責,反
訴被告自無需給付尾款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
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
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
。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
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及
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雖稱其已完成反訴被告訂購之系爭烘豆機,然兩
造約定之系爭烘豆機之定作規格應為將被告所生產之EG-1
機型產品改造為:⑴將原鑄鐵烘焙滾筒改換裝為原告之專
利能量陶瓷管烘焙滾筒;⑵將原配置瓦斯、電熱兩熱源,
改為去掉瓦斯只留電熱;⑶加裝自動入豆與出豆裝置,此
有系爭訂購單、保密合約、專利證書、反訴原告公司EG-1
機型展出目錄及行銷照片、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支票
簽收條等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0、44、132至133
、第79至80、21頁,新北卷第17至21頁),並經證人李俊
雄證述在案(本院卷二第72至74頁),應堪信為真實。惟
查,系爭烘豆機確實無兩造約定之「加裝自動入豆與出豆
裝置」之約定規格,業如前述,故反訴原告迄未完成系爭
契約所約定規格之工作物,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向反訴
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9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