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送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壹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
百萬元,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借據第三、四條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償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紙、借據及印鑑條影本乙份、放款往來明細二份、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調整表乙紙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借據及印鑑條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當時是 李勝雄 找他當保證人,且擔保金額稱是一百萬元。
丙、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印鑑條、放款往來明細、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調整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對於借據及印鑑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另被告丙○○、乙○○既經合法通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事實之非真正,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九度台上字第三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雖辯稱:系爭借款是李勝雄找伊當保證人,且稱是保證一百萬元云云,然查,被告甲○○既對借據及印鑑條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其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甲○○就此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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