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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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一人被告丁○○右三人選任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號、第四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五樓之一之「毅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即其子乙○○則為前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毅同公司」處理業務經營有關事項之人。甲○○○、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毅同公司」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大眾銀行)融資,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經大眾銀行核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後,同日全數轉入甲○○○在大眾銀行之個人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嗣被告丁○○再與其妻甲○○○及子乙○○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間以「毅同公司」名義向大眾銀行融資,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核撥七百萬元後,翌日全數轉入丁○○在大眾銀行之個人帳戶內(000000000000號),致生損害於「毅同公司」,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毅同公司」投資興建之「早安大溪」工程因資金不足且銀行貸款又緩不濟急,故而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先向丁○○借款支應,俟銀行貸款核撥後再償還丁○○,右述向「大眾銀行桃園分行」申貸之三百萬元及七百萬元即係悉數用於償還丁○○,此為依約履行債務,渠等並無背信等語。
三、經查,「毅同公司」投資興建之「早安大溪」工程因資金不足且銀行貸款又緩不濟急,故而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同意,先向丁○○借款支應,擬俟銀行貸款核撥後再償還丁○○等情,業據證人即「毅同公司」之董事戊○○、監察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有「毅同公司」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摘錄影本一紙、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事摘錄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復稽以卷存戶名「丁○○」之大眾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四紙及戶名「毅同公司」之大眾商業銀行活期存摺影本四紙所載,其中丁○○各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各提領一千四百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二百萬零九千五百九十五元,於同日,「毅同公司」之帳戶內則各存入等額款項之情以觀,可見,至少丁○○曾出借一千七百三十萬元供「毅同公司」週轉乙節非虛,是足徵被告三人此部分辯解屬實,悉堪採信。丁○○既曾出借一千七百餘萬元資金予「毅同公司」使用,「毅同公司」自負有償還之義務,因之,嗣向「大眾銀行桃園分行」貸得之七百萬元悉數轉入丁○○個人帳戶內,核屬依約償債之行為,至先前貸得之三百萬元雖係轉入甲○○○個人帳戶內,惟 黃呂女 與丁○○既為夫妻關係,則黃呂女之受償,究其實,要與由丁○○受償無異,職是,自亦堪認該筆三百萬元之轉存係屬償債之用。綜述,本件「毅同公司」之款項撥付既為償債,核屬依約履行義務之行為,從而即未能認被告三人有何背信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三人有如公訴人所指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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