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甲○○」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張、及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發卡號碼:肆伍陸參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趁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經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不知情保全員 許瑋哲 領取甲○○掛號信之機會,無故開拆甲○○(乙○○之前妻)之封緘信函,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發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以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乙○○隨即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簽名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甲○○本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持該信用卡,以輸入「甲○○」密碼之不正方法,由位於桃園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臺灣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等銀行之某自動付款設備,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六千元,得手後供己周轉使用。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十月十二日,隱瞞其並無付款意願之事實,佯稱以刷卡簽帳付款以購物之方法,持上開信用卡,向位於新竹市○○路之「萬竹洋行有限公司」購買洋酒物品,於購物後付款時,即以上開侵占所得之信用卡刷卡,並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簽「甲○○」署押,一次完成三聯甲○○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持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向特約商店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甲○○本人,且令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萬竹洋行有限公司」誤信持該偽造之簽帳單銀行存根聯足以表示甲○○已在該特約商店消費如簽帳單所載之金額,可轉向發卡銀行請款,要求先行墊付其消費金額,而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之財物,藉此刷卡購物消費金額為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嗣經甲○○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許瑋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明細表、經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信件領取簿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三百十五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公訴人認被告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雖未就妨害書信秘密罪、侵占罪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其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手段目的之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經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不知情保全員許瑋哲領取甲○○之掛號信件,使許瑋哲陷於錯誤,而予以交付上開信件,涉詐欺罪嫌等語,惟查證人許瑋哲於警訊中證述其收到郵差寄存屬甲○○所有之掛號信,有通知甲○○,但她不在家,所以通知被告代為領取等語,參以被告係以本人名義代領,此有經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信件領取簿影本在卷可稽,可知係證人許瑋哲主動通知被告代領,並非被告施以詐術,致證人許瑋哲陷於錯誤而交付,顯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即認與上述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向「萬竹洋行有限公司」刷卡購物時偽造之「甲○○」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張,屬被告所有,並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則毋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發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取得財物│├──┼────────┼────────────┼───────────┤│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市│預借現金二萬元││││某提款機││├──┼────────┼────────────┼───────────┤│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市某提款│預借現金二萬元│├──┼────────┼────────────┼───────────┤│三│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市│預借現金二萬元││││某提款機││├──┼────────┼────────────┼───────────┤│四│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桃園│預借現金二萬元││││某提款機││├──┼────────┼────────────┼───────────┤│五│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台灣銀行桃園市某提款機│預借現金二萬元│├──┼────────┼────────────┼───────────┤│六│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市某提款│預借現金二萬元│├──┼────────┼────────────┼───────────┤│七│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市某提款│預借現金二萬元│├──┼────────┼────────────┼───────────┤│八│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市│預借現金二萬元││││某提款機││├──┼────────┼────────────┼───────────┤│九│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市│預借現金六千元││││某提款機││├──┼────────┼────────────┼───────────┤││合計││預借現金十六萬六千元│└──┴────────┴────────────┴───────────┘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卅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