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十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蔡重光 被告乙○○
甲○○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甲○○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月結婚,婚後感情尚稱和睦,惟被告自七十六年間即無故離家出走,並自七十九年起與訴外人 張明文 同居後生下二女乙○○、甲○○,因被告丁○○始終未返回原告住處居住,而原告至八十八年六月底始經原告告知其在外已生有乙○○、甲○○二女之事實,而該二女雖係在兩造婚姻存續中出生,惟原告與被告自七十六年起即已分隔兩地,其間並無任何往來,更無同居之事實,且兩造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離婚,是被告乙○○、甲○○並非原告之親生女,故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出生證明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明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乙○○、甲○○碓實係與張明文所生。被告丁○○自七十九年開始與張明文同居到八十五年,中間都未曾回家。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甲○○與原告、訴外人張明文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本係夫妻,七十六年之後即未曾共同生活,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離婚,惟八十年五月十二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被告丁○○分別自訴外人張明文受胎產下被告乙○○、甲○○,回溯被告乙○○、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且經證人張明文到庭證稱屬實,復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甲○○與原告、訴外人張明文之血緣關係結果,覆稱「依據遺傳法則,乙○○、甲○○之各項型別(ABO、STRD3S1358、STRvWA、STR
FGA、STRSex、STRTH01、STRTPOX、STRCSF1PO、STRD5S818、STRD13S317、STRD7S8
20、STRD8S1179、STRD21S11、STRD18S5
1、STRD16S539、STRD2S1338、STRD19S433)與張明文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乙○○、甲○○二人與張明文相互間有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以上)存在一等血緣關係」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四)字第八九一三0九0九號之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另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受胎生下被告乙○○、甲○○,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甲○○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女,然被告丁○○受胎懷有被告乙○○、甲○○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此項事實即八十八年六月後一年內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