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己○○被告戊○○被告庚○○被告辛○○選任辯護人丑○○被告癸○○被告子○○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庚○○、 黃建州詹晧凱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有期徒刑捌月;庚○○,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詹晧凱、癸○○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桃園縣縣農會之秘書,因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廣萌百貨六樓戊○○經營之「百老匯」酒店結識在該酒店上班之庚○○,其後桃園縣農會總幹事更換為甲○○,並於上任後將乙○○之職務調整為保險部主任, 李某 因而心生不滿,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連續三日晚間前往上開酒店飲酒時,其間因心情不佳,將其被調整職務之事告知庚○○,希望庚○○代為教訓甲○○,讓甲○○在眾人面前難看,二人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約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在桃園縣農會之附近之「德林寺」會合,庚○○遂於二十八日清晨六、七時邀集同具犯意聯絡之黃建州、詹晧凱、辛○○、綽號「 盟和 」、「 阿萬 」(以上二人均閩南語音)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年約二十餘歲之男子,由綽號「阿萬」之男子駕駛辛○○所有久白色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德林寺,為掩人耳目避免事跡敗露於出發前,並由庚○○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卸下,抵達「德林寺」後不久,乙○○亦駕駛其所有黑色BMW自用小客車前往德林寺,庚○○遂驅前與之會晤,乙○○囑其自行進入農會後旋即駕車離,去庚○○則夥同癸○○、詹晧凱、辛○○、綽號「盟和」、「阿萬」之人駕車前往農會門口,由辛○○、綽號「阿萬」二人留在車上接應,庚○○則率同詹晧凱、癸○○、綽號、「盟合」之人共四人進入農會二樓總幹事辦公室,庚○○經詢問甲○○其人無訛後,旋揮拳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眼框挫傷瘀血、結膜下出血、右上唇挫傷瘀血、右腕疼痛腫脹、兩手挫擦傷瘀血、右後枕部右肩腫脹壓痛之傷害。詹晧凱、癸○○、綽號「盟和」男子則動手砸毀桃園縣農會所有之電話機二台、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會議桌一張、會議椅一張、玻璃二片、手拉胚花瓶一只、盆景一盆、辦公桌一張、名牌一只、辦公椅一張等物,足生損害於桃園縣農會,其四人於動手後旋即搭乘於會農外接應之自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農會告暨甲○○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詹晧凱、癸○○對於右揭時地前往桃園縣農會毆打被害人甲○○及砸毀農會辦公處所內之設施之事實直承不諱。被告乙○○、辛○○則否認有共同傷害及毀損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認識庚○○,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其均至台北市○○○路其小舅子家中吃飯,飯後為其外甥補習功課不可能到庚○○上班的酒店,且於農會發生總幹事被人毆打事件,當天其係搭乘同事丁○○之便車上班,車子是直接開進農會地下室,進入辦公室直到事件發生,其人均在辦公室內忙公務不曾離開,有辦公室同事為証,不可能到農會附近之「德林寺」與庚○○等人會合,檢察官起訴的事實過於籠統云云。被告辛○○則以:案發當天上午庚○○向其借車,並前往搭載詹晧凱、癸○○,到了農會門口,庚○○帶詹晧凱、癸○○及綽號「盟和」男子進去農會,並未告訴其要做何事,過了一會兒庚○○等人出來,就開車走了,不知其四人在裡面發生什麼事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於農會發生之毆人及毀損辦公室設施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
,核與被告庚○○、詹晧凱及癸○○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農會辦公室設施被損毀相片及毀損物品清單附卷可稽。㈡又查:被告庚○○率同詹晧凱、癸○○辛○○、綽號「盟和」「阿萬」男子前
往桃園縣農會教訓告訴人甲○○及搗毀辦公室係肇因於被告乙○○於案發前連續三日前往庚○○上班之酒店消費時,告知其農會秘書職務遭新任總幹事甲○○調整為保險部主任,心有不甘,要求庚○○至農會教訓告訴人,讓告訴人在眾人面前難看之情,迭據被告庚○○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堅指不移,衡之被告庚○○與乙○○,一為酒店上之工作者一曾往農會秘書要職,二者業務性質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堪認毫不相涉,在被告乙○○堅詞不認識庚○○之前提下,庚○○得知農會內部職務調整情形之可能性已甚低微,議者或以被告庚○○可能於報紙上披露之農會調整資訊,有意勒索要脅乙○○云云,然被害人甲○○就任總幹事後,擬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著而調整職務之人員達二十四人,且姓名及職稱均詳載於各大報紙,有告訴狀及附呈剪報附偵查卷足稽,是被告庚○○在多達二十四名不相識之農會人員中,何以獨表於乙○○而不及他人,而被告乙○○自偵查中以迄於本院審理時迄不曾提及被告庚○○自案發以來有若何向其要脅勒索之事實,故在二人素無怨隙及無跡證顯示庚○○曾脅過乙○○之情形下,被告庚○○顯無蓄意誣舉之必要。抑有追者,被告乙○○擁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黑BMW色牌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核亦與被告庚○○所述被告係駕駛黑色BMW轎車,案發當日至德村寺與其會合(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等情,及被告子○○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時所供,被告庚○○在德林寺曾與一名開黑色轎車之人交談等語相符(按子○○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始由彰化監獄借提至桃監暫押受審,五月二日之庭訊並不在場,亦不知庚○○曾供稱乙○○擁有黑色轎車之情)。未查未參以,被告乙○○因經常至戊○○經營之酒店結識庚○○之情,已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指陳在卷,而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期日初次會唔庚○○時,竟諉稱不認識,亦無印象曾見過庚○○云云,殆至被告庚○○於庭訊時仍堅指係乙○○授意策動本件毆打事件時,始脫口而出庚○○係戊○○之小弟,伊如何可能指使喚動庚○○毆打甲○○等語,故同桌被告戊○○所朮述,李、陳二人相識乙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庚○○前揭指證信而有徵。有其可信度。
㈢被告乙○○雖辯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其均至台北市○○○
路其小舅子家中吃飯,飯後為甚外甥補習功課,不可能到庚○○上的酒店,並舉其小舅子 黃錦榮 ,小姨子 黃碧珠 為証,而農會事件當日,其係搭乘同事丁○○之便車上班,車子是直接開到農會地下室,進入辦公室後忙公事不曾離開,有同事丙○○、寅○○為証,且案發當日有一証人壬○○曾在「德林寺」看見四名開白色自小客車之男子(指被告庚○○等人),亦可知悉被告乙○○不曾出現於德林寺,被告庚○○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証人即被告之妻舅黃錦榮、妻妹黃碧珠於本院審理時固証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被告乙○○確實至台北市○○○路黃錦榮家中吃飯,用餐畢後,旋留著為黃碧珠之子女補習,且多年來乙○○每逢學校考試均會前往台北為黃女之子女補習云云。然經本院隔別訊問証人黃錦榮、黃碧珠八十九年四月份的考期乙○○何時至台北為孩子們補習?黃錦榮答稱:「是放春假前、三月底」。
黃碧珠答稱:「四月底」。經訊問黃碧珠被告於清明節(即春假期間)有無前往台北?答稱:「是清明節下午」,被告乙○○則稱「好像沒有」等語,衡之本件案發距今已近三年,証人黃錦榮、黃碧珠及 李瑞 竟均能清晰記憶案發前三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之事情,反倒對於近在
二、三月個前之被告之行踪三人所述全然不一致,其二人意在迴護被告而與之勾串於庭上為虛偽供証之意圖,甚為明顯,所証自不足採信。另人丁○○、丙○○、寅○○於本審理時則証稱:因時間經過二、三年,對於農會事件當天上班經歷之事實,已不復記憶,而另一証人壬○○雖証稱:當日於德林寺曾見到一台白色車子和幾名年青人,並未看到乙○○等語,然其亦自承並未自始自終注意幾名男子在做什麼,何時出現於德林寺,何時離去,故前揭四名証人之供証亦均不足證明被告不曾於案發當日早上前往德林寺之情,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意旨以同案被告癸○○、子○○、辛○○等人均稱不曾見過乙○○,顯與
被告庚○○所述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被告庚○○等人係於案發當日上午七時許抵達「德林寺」已據被告子○○、癸○○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而被告庚○○亦稱乙○○及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於抵達德林寺時,係在車內,可能子○○等人才沒看到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庚○○等六人抵達德林寺,曾回購買礦泉水、上廁所各自活動,且乙○○抵達後又坐在車內是子○○等二人未見其人亦屬正常,尚難執此認庚○○之供過有若何疵存在。
㈤末查,被告辛○○雖一再辯稱:伊不知庚○○等人上去農會做什麼,不知農內
發生何事云云。然查,同案被告庚○○於向辛○○借車後,在出發至德林寺前,曾將車牌卸下乙情,已揭被告子○○自承在卷,被告辛○○身為車主對於庚○○折卸車牌之舉指豈有毫不聞問之可能。參以被告辛○○於警訊時極力掩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曾與庚○○一同前往農會久情心觀,所辯事前不知庚○○等人前往農會之目的意在毆人毀物,顯係飾詞卸責,其與庚○○、子○○、癸○○,綽號「盟和」、「阿萬」男子,就右揭傷害毀損行為,有事前課議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各述:被告乙○○、庚○○、子○○、癸○○右揭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庚○○、子○○、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接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必要,那具有間接聯絡亦足當之,是本件被告乙○○及既就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與被告庚○○具有犯意聯絡,而由庚○○出面邀集同具犯意聯絡之子○○、癸○○、辛○○、綽號「盟和」、「阿萬」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前往農會作案,依前揭說明,其六人就前開二罪,均應共同正犯之責。所犯上開二罪係出為共犯之一行為所致,為□□□□犯,應一重傷害罪論處。又查,被告辛○○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証紀錄表可接,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傷勢及財物損失之程度,被告乙○○及身為農會高階幹部,僅為職務調動未能稱心之細政小事,□意庚○○以暴力相向,後猶多飾卸,勾出親友為虛偽陳述,惡性重大,被告庚○○為行兇者之帶頭者,被告辛○○謹於農會接應,並未動手行兇,及被告庚○○、子○○、癸○○犯後均直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子○○、癸○○、辛○○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據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決。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玫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戊○○經營的酒店談論教訓甲○○之事宜外,尚乏其他不利於戊○○之供述,而上開有關戊○○之陳,在客觀上又不足以採為被告戊○○曾參與本件傷害,毀損案件謀議之認定,以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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