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佩君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叁佰玖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陳范安 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借款人並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七日繳納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陳范安對本件借款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本息,其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伍拾陸萬叁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