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己○○戊○○庚○○丙○○共同 黃秋田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己○○、戊○○、庚○○、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丁○○處有期徒刑叄月;甲○○、己○○、戊○○、庚○○、丙○○各處拘役肆拾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因配偶 李淑媛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偕其子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永豐市○○○街,並在同址七弄九號乙○○擺設之鐘錶攤位參觀,因乙○○誤認李淑媛及其子涉嫌竊取鬧鐘,擅自動手摸李淑媛外衣口袋,李淑媛返家深感受辱,將乙○○性騷擾一事告知丁○○,丁○○透過友人要求乙○○前來道歉,乙○○自知理虧於同年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攜蘋果、麵線及雞蛋等物,至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向李淑媛賠罪,惟丁○○覺得乙○○缺乏誠意,心有未甘之餘,而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將李淑媛受辱之事告知丙○○、甲○○、己○○、戊○○等四人(起訴書贅繕庚○○),經丁○○及甲○○提議再去找乙○○理論,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丁○○、甲○○、己○○、戊○○、丙○○等五人,至前開「永豐市場」乙○○鐘錶攤前,甲○○率先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前額挫、擦傷及皮下瘀血約一‧五X一‧五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丙○○坐車前座,甲○○與己○○將乙○○夾坐在車後座,丁○○自行騎機車尾隨方式,強行將乙○○載至中豐路上址丁○○家中,由丁○○向乙○○恫稱:「不拿錢出來賠償,就不放你走」、「你不相信,我就告你,讓你坐牢」等語,並索賠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斯時,庚○○自行到場瞭解原委後,亦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握拳作勢毆打之態,向乙○○恫稱:「社會沒走透,怎麼可以亂摸人」等語,共同迫使乙○○賠錢,事後經 吳祥潤 里長前來圓場,乙○○為求脫身而簽下和解書,同意賠付十二萬元,並打電話要其配偶 劉桂蘭 即刻籌措十二萬元,經劉桂蘭求助於鄰居 林詩程 湊足十二萬元,林詩程將現款送至丁○○家中,由乙○○轉交給李淑媛收受,丁○○等人始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將乙○○釋放,共計剝奪乙○○行動自由約二小時。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己○○、戊○○、丙○○等五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由甲○○毆打告訴人乙○○成傷,再共同將告訴人載至被告丁○○家中,經告訴人簽和解書並當場賠償十二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均辯稱:係告訴人自願至被告丁○○家中,伊等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社會沒走透,怎麼可以亂摸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不知告訴人至被告丁○○談賠償,而伊講那些話係口頭禪,並無惡意云云。經查,被告丁○○糾集被告甲○○、己○○、戊○○、丙○○等五人至「永豐市場」找告訴人乙○○理論,並由被告甲○○毆打告訴人成傷,再將告訴人押上被告戊○○車上,載回被告丁○○家中要求賠償事宜期間,被告庚○○到場助勢之下,而被迫簽立和解書並當場籌款賠付十二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劉桂蘭、林詩程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而告訴人遭被告甲○○毆打受有前開傷害,此有安泰醫院甲種診斷書一紙附卷可參,是告訴人突遭被告等人圍住並毆打成傷,豈有抗拒被告丁○○等五人之餘地?是被告丁○○等五人辯稱:係告訴人自願上車云云,顯與常情不合,自無足取。又告訴人日前已攜禮物登門向被告丁○○夫婦謝罪等情,業據證人李淑媛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九頁),是告訴人若非遭被告丁○○等六人,或以環伺在側或出言恐嚇之威逼情形下,豈有對已賠罪之前事,刻再賠付十二萬元之理?又吳祥潤里長雖事後至現場排解糾紛,但被告丁○○等六人猶俟告訴人差鄰居林詩程送十二萬元前來,始同意讓告訴人離去,自不能以吳祥潤里長到場之事實,卸免被告丁○○等六人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再者,告訴人自被押上車至賠付十二萬元後釋回,先後歷時約二小時,甚為明灼,而黃秋田律師答辯狀所載僅數分鐘之短暫時間,尚不構成妨害自由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庚○○雖自行到場,但其瞭解事情始末後,竟出言恐嚇告訴人,共同迫使告訴人賠錢,其行顯屬妨害自由繼續狀態下之事中共同正犯甚明,復有和解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丁○○等六人前開辯詞,均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六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己○○、戊○○、丙○○、庚○○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丁○○等六人所為前開妨害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等六人所為,或出言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或脅迫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要求即刻賠付十二萬元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部分,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強制罪與妨害自由罪間應依牽連犯處斷,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丁○○既已寬恕告訴人在先,竟事後心有未甘,在光天化日之下,糾眾至市場滋事,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脅迫簽立和解書並賠償十二萬元,立於首謀之地位,惡性非淺,而被告甲○○、己○○、戊○○、丙○○及庚○○等五人,在不明事理之下,未經深思即盲從行事,惡性較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丁○○等六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丁○○事後業將十二萬元歸還告訴人,且與被告甲○○、己○○、戊○○、丙○○及庚○○等五人,亦再三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告訴人亦當庭宥恕被告丁○○等六人並請求本院從輕發落,本院認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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