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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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有公共危險、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竊盜、盜匪、傷害等前科,最近一次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三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一部,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趁,乃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以發動機車電源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為交通工具。嗣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騎經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館前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若(見偵卷第六頁),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稽,復有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