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調字第106號
原告 陳國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雅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余雅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2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手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手機維修費用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⑴原告請求休假損失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等證物影本)。
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⑶依如下附表方式,整理各項請求(應含計算式)及證據清單(應標明證據頁碼),並將清晰之證據影本依序排列及編頁。如細項較多,空間不敷記載,得另以明細表表示,並應標出證據頁碼。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提出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68條之2規定,斟酌逾時提出之效果。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顏麗芸
參考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各細項金額
(新台幣/元)
總額
(新台幣/元)
證據清單及頁碼
一
休假損失
(請列明各細項請求)
二
手機維修費
三
精神慰撫金
是否已領強制險
○○保險領取證明
原告請求總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