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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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
750、14030、1685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將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後,極可能為不法者持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以使被害人匯款並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竟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一次將其慶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某成年人。旋即有某詐欺集團數名已成年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己○○上開數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分別於:㈠97年5月2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乙○○,謊稱為東森購物頻道人員,因乙○○先前向該頻道購物時,批價作業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原先之交易,否則將會每月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2分許,在台中縣○○鄉○○街○○○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4444元至己○○上開慶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內;㈡97年5月2日20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丁○○,佯裝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丁○○騙稱其先前在該網站購物時,誤為分期付款之交易,若欲終止分期付款,須其本人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正等語,致丁○○信以為真,聽從對方之說明而操作提款機後,轉帳2萬5789元至己○○上開慶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㈢97年5月2日18時許,致電庚○○,佯稱為東森購物人員,欺瞞庚○○謂其先前購物時,誤設成分期付款,將被每月扣款,庚○○不疑有異,於同日20時38分許,按對方之指示,在台南縣○○鄉○○○路上某提款機操作後,轉帳2萬9984元至己○○上開慶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㈣97年5月2日21時20分許,以電話詐騙辛○○,稱辛○○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賣方弄錯帳單,而欲退款給辛○○,然需辛○○前往提款機操作,始能完成退款手續,辛○○不知有詐,經依對方指示至台中巿五權路五權郵局所設置之提款機操作後,匯出2萬9984元至己○○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內;㈤97年5月2日22時13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人員,利用電話對丙○○詐稱丙○○先前購物於貨到時勾錯付款方法,誤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免被分期扣款,致丙○○誤信為真,在台北縣樹林巿育英街36號育英郵局所設置之提款機,匯出4242元至己○○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㈥97年5月3日14時55分許,以電話對甲○○謊稱其先前購買化粧品之交易發生錯誤,請其配合至附近之提款機操作更正,甲○○不疑有他,經依對方之指示操作按鍵後,於同日17時29分許及17時32分許,先後匯出10萬元及1萬2千元至己○○上開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嗣因乙○○、丁○○、庚○○、辛○○、丙○○、甲○○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調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以外人,即被害人乙○○、丁○○、庚○○、辛○○、丙○○、甲○○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當事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無就證據能力乙節聲明異議,且本院審核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故皆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雖供承確有申設前開3個帳戶,然矢口否認涉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罪之犯行,辯稱上述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均已遺失,絕非其任意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丁○○、庚○○、辛○○、丙○○、甲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致被詐騙如上述不等之金額,而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慶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三信商業銀行等帳戶後,被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詳細敘明始末,並有ATM提款機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共7紙,與上開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設之3個帳戶資料,確實有助於上開詐欺集團易於實現對被害人乙○○等6人之詐欺取財犯罪,至為明確。
㈡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已確
實掌握人頭帳戶之使用情形,斷不可能貿然提供給被害人匯款,否則其等為躲避司法追查而精心設計之詐騙所得,將極易遭他人提領或被涷結,致平白枉費心機;故此等詐欺集團絕不可能以偶然拾獲之存摺或提款卡提供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以之觀諸本件,前開詐欺集團於97年5月2日及3日密集地對被害人乙○○等6人施以詐術,得手金額達20萬6443元之多;相對地,衡諸常情,其未能得手者,恐多於6人之不知幾倍以上。則若非被告任意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已為詐欺集團完全控制各該帳戶之存提,上開詐欺集團是絕不可能悉數使用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以供被害人轉帳及匯款。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卻毫無任何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向警
方申報遺失之證據資料可提供本院加以調查,此等辯解自無足採。
㈣末觀前開詐欺集團於97年5月2日及3日同時密集地利用
被告之3個帳戶資料供被害人轉帳及付款,可見該集團應係一次取得此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故儘管被告矢口否認,惟其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時、地一次交付前述3個帳戶資料,以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乙○○等6人犯詐欺取財罪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甲○○所犯部分,以一罪論處。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助長詐欺集團之犯罪,致被害人等損失不輕,卻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犯後態度不佳,則若不予從重議處,即不足衡平其惡害並彰顯正義,遂再考量其素行、犯罪之方法、手段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50、14030、1685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54號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劉邦繡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