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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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98號
97年度訴緝字第199號97年度訴緝字第200號97年度易緝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中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34號、96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96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96年度偵字第12763號、96年度偵字第177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監執行,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本可預見一般人購買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1月初11日前某日19、20時,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下稱后里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該「小陳」之人於取得甲○○前開后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果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㈠於96年1月11日前某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詐騙集團成員,先佯裝為香港六合彩之工作人員,向 焦金枝 詐稱:其為工作人員不能下注,請焦金枝代為依其指定帳戶下注等語,後再接續對焦金枝詐稱:焦金枝中獎3千多萬元,需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致焦金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1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研院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甲○○前開后里郵局帳戶。㈡於96年1月16日15時19分前某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李孟晏 ,在電話中對李孟晏詐稱中二獎100萬元,但須先付押金3萬元等語,致李孟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19分,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農會前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甲○○前開后里郵局帳戶。㈢於96年1月16日某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向 張鈺璘 詐稱:張鈺璘先前中獎149萬6500元,所需匯款手續費部分未收到,尚須匯5萬元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張鈺璘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5分,在員林惠來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甲○○前開后里郵局帳戶。後焦金枝、李孟晏、張鈺璘3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又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0月8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另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96年3月13日1、2時,在臺中縣后里鄉詳細住址不明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6年7月22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於96年8月31日20、21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先於96年3月13日17時43分以毒品列管人口通知甲○○到警局接受尿液採驗,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又於96年7月23日22時50分,在臺中縣○○鄉○○路與三民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73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分裝所吸食之海洛因用之藥鏟1支,並未經使用之空注射針筒2支。再為警於96年9月6日8時15分,持搜索票在臺中縣○里鄉○里路○○○巷○號甲○○住處搜索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甲分局、烏日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焦金枝於警詢、證人李孟晏、張鈺璘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前開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3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份附卷足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73公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及分裝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支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前開1包白粉狀物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6000586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0月8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前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后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旋即先後向被害人李孟晏、張鈺璘、焦金枝等人詐欺取財,致其等3人均遭詐騙而各將前揭金錢轉帳存入被告前開后里郵局帳戶內,均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是核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均僅係提供交付前開郵局帳戶供作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之連續詐欺取財之存款帳戶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予前開成年人之行為,核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1次提供后里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侵害被害人李孟晏、張鈺璘、焦金枝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焦金枝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監執行,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關連性親疏,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實際利用該帳戶詐欺所得之財物合計達23萬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並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等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雖於犯罪後逃亡經通緝歸案,但其發布通緝時間,分別為96年11月9日、97年3月25日、97年9月12日,有通緝書在卷可稽,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仍應依法予以減刑)。並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分裝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新購買,非作為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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