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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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762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訴人乙○○○即被告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亦有心與乙○○○和解,但對方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致無法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同時伊質疑乙○○○是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是丙○○毆打伊,伊並沒有毆打丙○○,伊只是在被攻擊中為正當防衛。伊認為丙○○的眼傷是假的,因為丙○○在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說的就診時間並不相同,而且縱使丙○○眼睛有受傷,也不能證明係伊所造成,伊應不為罪,應還給 伊清白 等語。惟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本院於審理庭當庭勘驗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1、丙○○高舉左手指著乙○○○。
2、乙○○○趨前以左手手指指向丙○○的臉部,丙○○閃開。
3、乙○○○再趨前以左手手指打中丙○○臉部,丙○○接著低頭。
4、丙○○出右拳打中乙○○○,並拿著乙○○○的帽子。
5、乙○○○左手抓住丙○○衣領,丙○○揮右手扯開。
6、丙○○右手拿乙○○○帽子由上往下往乙○○○頭上蓋。
7、乙○○○出左手由上往下揮打,擊中丙○○頭部、臉部。
8、丙○○抓住乙○○○。
9、丙○○將乙○○○摔倒在地。
10、丙○○將乙○○○壓在地上,旁人分開兩人。
11、乙○○○站起來後來離開畫面。
12、畫面中只剩丙○○1人,以右手擦拭臉部。」據上可知,雙方互有挑釁、攻擊行為,灼然甚明。
㈢、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
1、依上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5至46頁)所示,被告乙○○○在雙方爭執過程中,既有數次在被告丙○○沒有攻擊動作,無防衛必要時,即趨前主動以手指指向被告、攻擊被告丙○○頭部、臉部之行為(見上述㈡3、7及原審卷第39頁下方照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係單純之被動防衛行為。被告乙○○○上開所辯,核係其個人主觀對法令認知之誤解,尚難採信。
2、又被告乙○○○雖質疑被告丙○○眼傷之真實性乙節,惟此業據被告丙○○供稱:「(問:就診的時間為何?)那天我撿完眼鏡,擦一擦眼睛,就撿起我的東西,跟人家借水洗一洗臉,發現眼睛有流血,我就去林眼科就診,之後我就去上班,後來警察打電話給我‧‧‧,警察說叫我做完筆錄以後,再去診所拿驗傷單,所以就診是在早上,我有跟林醫師說我跟人家打架,所以林醫師有準備起來,但是驗傷單是當天下午我才去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日幫被告丙○○看診之眼科醫師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丙○○眼角膜是否真的有刮傷?)有」、「(問:提示警卷第15頁的診斷證明是否你們診所出具的證明?)是」、「(問:請陳述丙○○是何時到你們醫院求診,她有無告知求診的原因?)她是我們的診所病人,民國96年1月28日來初診,96年7月10日也有來看過病,97年
3月11日早上她進來診所就掛號,哀哀叫,說她眼睛很痛,我有看到她右眼角膜刮傷,右眼角鼻樑及右下眼瞼皮膚刮傷,她戴著眼鏡還有1.0,看起來是表面的傷害,我有讓她帶藥水、藥膏,當時她告訴我她是因為在超市打架受傷,有大概講一下」、「(問:是否能確定丙○○來診所的時間?)掛號當天會有紀錄,但紀錄不會留存。【提出病歷表,閱後發還】病歷表是丙○○第一次來診所的病歷表,病歷表上也沒有記明時間,我寫10:40不是她掛號的時間,就是我開立診斷證明的時間」、「(問:是否知道四平路瑞友生鮮超市,到你們診所的時間要多久?)走路大概要5分鐘,如果騎車的話只要兩分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復參諸證人甲○○與被告2人間並無何親屬故舊或恩怨過節關係,而偽證罪又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較之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猶重,衡情,證人甲○○當無故意偏袒一方或故為不實陳述,以陷害被告乙○○○,而使其本身自陷刑責訴追之可能。準此,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丙○○當日於瑞友生鮮超市內發生上開衝突後,確實有至證人甲○○之診所就醫,並受有右眼角膜刮傷、鼻樑及右下眼瞼皮膚刮傷之傷勢無疑。又瑞友生鮮超市與證人甲○○之診所相距既僅2分鐘車程,被告丙○○於上午10時40分許發生衝突後,立即前往就診時,證人甲○○因而約略記載掛號或開立診斷證明時間為上午10時40分,亦非顯悖常情(因每人所戴手錶所調整之時間均約略會有時間誤差,且一般人習慣記載整數時間)。再參諸上開勘驗光碟內容,可知衝突當時被告丙○○確實有遭擊中頭部、臉部,衝突後亦明顯看見其有在擦拭臉部之動作,而被告丙○○戴著眼鏡,在雙方衝突中因而造成上開眼部傷害,亦符合經驗法則,綜上,本院認定被告乙○○○確實有造成被告丙○○上開眼部傷勢屬實。
3、再者,被告乙○○○雖又質疑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述就診時間前後不符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並未敘明其確實就診時間,自難認定有何不符之處,且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詞已甚明瞭,被告乙○○○猶執前詞為辯,尚非有據。
4、至被告丙○○雖質疑被告乙○○○腦震盪之傷害是否屬實乙節,此部分傷勢,業據被告乙○○○提出衛生署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8頁),而當日其等2人亦確有發生互毆行為,被告乙○○○亦確有摔倒、被壓在地之情形甚明,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亦符常理,故前揭診斷證明書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空言爭執上情,尚屬無稽,委無足取。
5、另被告乙○○○雖聲請傳喚 王圓圓 為證人,欲證明被告丙○○於調解庭時曾自稱下午才去拿診斷證明書乙節,惟就此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明確,且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堪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王圓圓又非本案衝突時之目擊證人,因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述,被告乙○○○、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如前所述,已堪認定,原審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丙○○、乙○○○前均無不良素行,然2人均係成年人,本件僅因細故,不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暴力相向而互相傷害對方之身體,而分別致告訴人乙○○○、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均不足取,並斟酌雙方受傷之情況, 暨渠 等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丙○○拘役40日、被告乙○○○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經核原審依法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誤。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雅俐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