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竹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月9日申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竟於該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即推由其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96年3月11日15時50分許、16時42分許、16時52分許,以電話向丙○○、乙○○、丁○○佯稱其等於網路上購物之轉帳設定錯誤,必須取消轉帳等情,致其等限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3,699元、88,989元、14,029元匯至上開帳戶,經丙○○、乙○○、丁○○發覺有異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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