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秩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竹秩字第29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600188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7月27日凌晨零時4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供述,其稱:伊因隨身攜帶開山刀1把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二)查扣之開山刀1把可資佐證。
(三)照片2張等(見本院卷第8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10月1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60021645號函所附之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鑑驗內容為:本件所查扣刀械之刀長85公分,刀刃長45公分(單面全開鋒),刀柄長13公分等情,是本件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但依該刀械之長度、質地及鋒利程度所示,仍具有殺傷力。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辯稱為警所查扣之開山刀1把係1名綽號「 阿良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所寄放之物,而本院依卷內所附資料亦無法證明上開所查扣之開山刀1把確屬被移送人甲○○所有之物,依上開條文說明,爰不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