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0二七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027號),相對人曾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本院執行扣押聲請人之薪津在案,惟因本件執行有誤,聲請人已另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2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裁定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0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027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6年訴字第642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128萬5,2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執行費1萬零629元,而前述執行事件目前已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啟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9月起,每月應領之薪津之3分之1,業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此,相對人本可期待透由上開執行事件之繼續進行,而得自96年9月份起,按月於上開執行名義範圍內,向啟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聲請人對該公司之3分之1之薪津等,直至清償完畢為止,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相對人後續可進行之向啟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收取聲請人薪津3分之1之程序,致相對人即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雜情形,尚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以及相對人所受其他有關之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1│79年5月30│42萬8,423元│80年2月10日│百分之6│││日││││├──┼─────┼───────┼──────┼──────┤│2│同上│同上│79年12月10日│同上│├──┼─────┼───────┼──────┼──────┤│3│同上│同上│80年4月10日│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