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45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30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甲○○」名義之印章壹顆、國民身分證壹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甲○○」名義之印章壹顆、國民身分證壹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於不詳時日,於臺中市○○路某網咖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竟貪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與「阿財」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個人照片交付「阿財」後,推由「阿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空白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背面黏貼丙○○之照片後,正面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背面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為鋼印)等印文之方式,填上甲○○之年籍資料,而偽造貼有丙○○照片,姓名年籍資料卻為「甲○○」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1張(未扣案),並在空白國民身分證正面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連同丙○○個人雷射影像套印在國民身分證印刷版式,並填載「甲○○」之年籍資料,而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1張(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及管理暨戶政主管機關對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該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先於97年3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之夜市,將前開偽造之「甲○○」之駕駛執照交付予丙○○,復於97年3月28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火車站,將上開偽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丙○○,嗣「阿財」再前往臺中市區內某處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1枚(未扣案),並於同日上午稍後,由丙○○與「阿財」共同持前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由丙○○入內,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信託業務往來申請書」、「金融簽帳卡(DEBIT卡)申請/變更/終止約定書」、「境外基金交易同意書」及「新光銀行個人投資屬性問卷」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之簽名及印文,併同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暨影本,持交該分行行員 黃偉綸 申請設立帳戶而行使之,致使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請開戶,而核予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核發該帳戶之提款卡,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對於帳戶申請人管理及徵信之正確性。
㈡又丙○○明知將上開冒名開設成功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含密碼)及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物交予「阿財」,將幫助「阿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使用該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將上開各項物品,在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外,交予「阿財」。嗣於97年4月11日11時30分許,該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自稱係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以電話及傳真向乙○○詐稱:其個人資料外洩,必須配合凍結財產云云,致使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6分許,在新光銀行關東橋分行,將41萬元匯入上開之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不詳男子,於同日稍後,在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以臨櫃及透過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上開帳戶之開戶原始資料,驗得丙○○之指紋,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除證據清單欄⑴編號2關於「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其本人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各1紙」;⑵增列「證人即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行員黃偉綸於偵查中之證詞」、「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公
布施行,該法第75條關於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應適用刑法第216條、212條予以處斷。㈡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係證明身分、能力之用,
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本件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即屬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又偽造「甲○○」之駕駛執照其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而非屬公印文,而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一般印文,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0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私印文,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7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11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甲○○」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所列各該私文書中偽造「甲○○」之署名、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甲○○」署名及印文之部分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95年7月1日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修正刪除後,現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然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可知修法前原本符合牽連犯之數行為,於修法後概念上亦可能以目的性解釋為一行為,本件被告丙○○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其目的均係欲假冒「甲○○」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於概念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賺取小利,竟甘與犯罪集團合作,提供照片
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上開虛偽證件,進而冒名持往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內政部、監理機關及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嗣再將上揭冒名開設之帳戶資料交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案被害人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存入該帳戶金額之損害,紊亂社會秩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後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甲○○
」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既均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客戶基本資料-個人「姓名欄」、編號3信託業務往來申請書「姓名欄」、編號4金融簽帳卡(DEBIT卡)申請/變更/終止約定書、卷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申請人姓名欄」、編號5(境外基金交易)同意書第1行之「立同意書人欄」中「甲○○」之記載,僅係單純供辨識之用,並非用以表彰「甲○○」本人向該銀行辦理開立帳戶相關手續等締約意思,尚非署押,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又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為被告及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所有,係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宣告沒收,至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偽造「甲○○」汽車駕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之鋼印文各1枚,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私文書,已屬於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卷宗資料,非為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8條、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1│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偽造「甲○○」之署押壹枚、印││││文貳枚│├───┼─────────┼──────────────┤│2│約定條款確認書(個│偽造「甲○○」之署押貳枚、印│││人戶)│文貳枚│├───┼─────────┼──────────────┤│3│信託業務往來申請書│偽造「甲○○」之署押壹枚、印││││文貳枚│├───┼─────────┼──────────────┤││金融簽帳卡(DEBIT│偽造「甲○○、LinYuPin」之││4│卡)申請/變更/終止│署押各壹枚、「甲○○」印文壹│││約定書│枚│├───┼─────────┼──────────────┤│5│(境外基金交易)同│偽造「甲○○」之署押壹枚、印│││意書│文壹枚│├───┼─────────┼──────────────┤│6│新光銀行個人投資屬│偽造「甲○○」之署押壹枚、印│││性問卷│文壹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