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197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91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人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併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前聲請假扣押而提供91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70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證物,並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70號提存卷、95年度裁全字第2715號案卷查核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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