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三六號
聲請人甲○○○
辛○○
乙○○
丙○○
丁○○
戊○○
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庚○○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八○六號),聲請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就應預繳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等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抗告之裁判費,請准訴訟救助等語,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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