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請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一號
聲請人甲○○
13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方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抗告駁回,該駁回其聲請及抗告之裁定,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規定,為此聲請指定管轄法院云云。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真實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九七○四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八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上開聲請指定管轄法院之理由核與首揭條文規定不合,其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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