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2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25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因有關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6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除給與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79號判決認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68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定上訴要件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所稱:空軍偷拆空地之軍房、眷舍及以神精病為由終身囚禁聲請人等,均附有證據,相對人以無從舉證答辯之,顯與事實不符;原裁定對此未予詳查,亦未經言詞辯論,其違反民主法制甚明等語。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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