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所犯強盜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執行羈押;嗣經二次延長羈押後,因羈押期間又將屆滿,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於裁定延長羈押前,僅由受命法官對抗告人進行訊問,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經法院訊問之法定程序不合。㈡、抗告人並未逃亡,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其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依據之事實,告知抗告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遽行裁定延長羈押,亦屬違法。㈢、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期間之規定均有違憲之嫌等語。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是關於延長羈押之裁定,固應由法院為之;但裁定延長羈押前對被告之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法官即得為之。本件原審於裁定延長羈押前,由受命法官就延長羈押有關事項為調查訊問,所踐行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㈡、原法院係以抗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第三款「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兩種情形,裁定延長羈押,並非僅以抗告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唯一羈押原因。是原審於訊問時,縱未將其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所依據之事實,告知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仍不生影響於裁定之本旨。抗告意旨執此爭執,並憑持己見,以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及延長羈押期間之規定有違憲之嫌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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