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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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及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聲請本院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五號
聲請人乙○○送達處所:台北郵政117之310號信箱
甲○○送達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聯合律師事務所等間請求侵權及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台灣高等法院請求侵權及不當得利等事件(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九號),聲請人對於該院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就應預繳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請向相關單位調查伊之財產及負債即明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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