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0號
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具狀追加被告及擴大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億元,原法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判決有脫漏,聲請補充判決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該書狀追加及擴張請求,惟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原法院上開判決並無脫漏,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述言詞辯論筆錄就上訴人撤回擴張及追加請求部分,雖載有「甲○○另再提」等語,惟尚難認抗告人係表明不同意撤回;至於抗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再開言詞辯論狀」,雖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三億元」,惟狀內未有其聲明,甚且載有「引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當庭撤回擴大請求賠償金及追加被告民事狀之主張及證據方法」等語(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卷㈡一四七頁反面),均無從認其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無撤回追加、擴張聲明之意。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秀得法官吳麗女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