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2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24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 嫄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除重述起訴主張外,另謂:若以民法優先之基本原則而論,稅法自無違反民法之可能,因此原審所稱無「法律保留原則」下「稅捐法定原則」適用之餘地,顯為錯誤之論;其次,經稅務機關查核增補稅額或退稅額確定後,方產生應履行之額度,因此原審認為申報所得稅時已產生稅捐債務,實違反稅法;另稅法所明定之期限自應遵守,難以改變,而利息之產生仍不脫經濟學上資金運作之需求而產生,故原審所稱「利息課繳,只是應得利益之追返」非屬正確;原審認為「除非是債權人受領遲延所致」方不計息,但未考慮債權人無故拖延債權數額之計算,皆同屬債權人自己放棄權益,更不應計息,原審之考量顯非周全。再者,被上訴人於86年間原處分被撤銷後,係提出新主張,另為刪除伙食費的新處分,即86年間原處分被撤銷後,已非原處分之延續,自無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之時間認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自89年11月15日屆滿之次日起計息方屬合法云云,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清光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