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乙○○
林毓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十八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訂立借貸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信用額
度,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止,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算,按日
計息,額度內每筆借款均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以次月相當
日為還款日,如有遲延還款,自遲延之日起,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
之提領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及
其中本金部分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
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
約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
後坦認無訛,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