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4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十分之九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代被告向訴外人 施素蓮 借款,自民國92年4月15日起
至94年1月15日為止,共計代為墊付利息新台幣(下同)1
51,200元。
(二)被告前於92年4月21日因駕車不慎撞及另輛車號000000號
汽車,由原告代被告與對方和解並給付和解金5,600元。
(三)被告前因債信不佳,遂將伊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自用小客
車過戶予原告,由原告辦理貸款,由原告取得本金,利息
則由被告支付,上開車輛仍由被告駕駛,然期間之違規罰
單14,000元、92年度牌照稅11,230元及燃料稅6,210元
共計17440元、過期驗車及驗車費共計1,350元及行車執照
費200元,總計32,900元。
之後原告將上開汽車出售,但被告違規駕駛上開汽車之罰
金金額共計9,000元,仍由原告代繳。
(四)原告代被告繳交汽車貸款利息29,869元及貸款設定費用
3,600元,共計33,469元。
(五)被告要求原告在中和市○○街承租車位,租金每月3,350
元,自92年3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為止,共計10,050元
,亦由原告代為支出。
(六)被告向原告借貸現金共計86,600元(包括下列第七項之
72,000元)。
(七)原告於92年3月14日代被告及訴外人 黃正義曾金山 購買
至馬來西亞之飛機票共計39,000元(每位13,000元),另
簽證費2,200元(每位1,100元),共計41,200元。
另被告當天向原告借貸美金1,400元,依當日匯率34.9計
算,共計48,860元。
(八)被告於91年11月15日向原告承諾代為處理 欣昱成 公司之88
、89年間稅務問題,而收取50,000元,並聲稱不會讓上開
公司繳交一毛錢,但上開公司仍繳交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50,168元。
(九)被告逾92年3月底因車禍肇事,遂要求原告為其繳交保證
金與罰金,原告遂以萬泰銀行信用卡共預借現金30,000元
及中國信託信用卡預借現金42,000元,共計72,000元(尚
不包括手續費及利息等)。
(十)綜上,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另按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 伊代 被告墊付利息151,200元予訴外人施素
蓮部分,為被告所不承認,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
,原告主張伊對於被告有此筆債權存在,即應舉證證明之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簽收單與支票各1份
為證,然觀諸上開簽收單與支票之記載,雖尚可證明原告
與訴外人施素蓮間有資金往來,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代
被告向訴外人施素蓮借貸金錢並代其支出上開利息,除此
以外,原告就其此項主張,並未能提出確切事證以證明之
。另參以訴外人施素蓮於另案審理中所證述之原告為欣昱
成公司周轉,而透過被告向施素蓮借款700,000元等情(
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伊代被告支出車禍和解金5,600元部分,已
提出和解書1份為證,同時,被告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
因車禍肇事而由原告給付上開和解金,僅辯稱係原告自願
給付等語,然依據上開之說明,被告對於此一抗辯事由,
即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項
所辯,並不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此一款項應
予歸還,應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伊代被告支出前揭32,900元部分,雖提出收
據1份為證,然被告辯稱此部分已由上開車輛價款中予以
扣除等語,有上開判決1份可稽,是被告所辯,應為有理
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筆金額,為無理由。另關於罰
金9,0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違反交通規則而遭處罰之行
為人為被告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上開汽車雖然移轉
予原告,然罰金9,000元部分自應由行為人即被告負擔,
原告代為繳交而主張被告應予返還,應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主張伊代墊之汽車貸款利息29,869元、貸款設定
費用3,600元及車位租金10,05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匯款
委託書、付款簽收單及票據明細表各1份為證,然上開證
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本有義務給付上開款項。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現金共計86,600元(包括前揭
車禍保證金及罰金72,000元部分),與美金1,400元,原
告雖提出明細表1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伊對於其上記載
之2,000元及72,000元與美金1,400元(折合新台幣為
48,860元)部分予以簽認,但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
,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雖不否認收受上開
款項,但原告對於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即
原告係本於借貸契約之履行而給付上開款項,仍應負舉證
之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屬不能採
信。
(六)關於機票及簽證費共計41,200元部分,就被告個人之
14,100元(即機票13,000元與簽證費1,100元),被告不
爭執原告有此項支出,是原告確實為被告支出此筆款項,
應可認定,然被告雖又辯稱伊係原告公司即欣昱成公司顧
問,原告自願負擔此筆費用等語,然被告對於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與說明,被告此項辯解,即屬無據而難以採信,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至其餘訴外人黃正義及
曾金山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有
何給付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對於訴外人黃正義及曾金山
部分之機票費用與簽證費用,亦應負給付義務,洵屬無據
,不能准許。
(七)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處理稅務問題費用50,000元部分
,原告對此固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收據1紙,然依據
上開收據之記載,被告係自欣昱成公司處收受此筆費用,
換言之,上開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與欣昱成公司,原
告就欣昱成公司所支出之此筆費用,而主張被告應返還予
原告,應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應以其中2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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