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
以九十四年度桃補字第二七一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七日
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所
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丙○○處所,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裁定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