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0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509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26日上午9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
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利率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
書及放款帳卡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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