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福山
被 告 甲○○○ 住高雄縣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