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己利即以上揭方式詐騙他人之金錢,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詐欺所得之10,000元,因未扣案,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2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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