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7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甲○○戊○○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8日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939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3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96年3月26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9,430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1月27日止,利息依年息10.73%計算(機動利率),自91年12月2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丙○○自95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尚欠原告本金479,4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對於借據上簽名、印章之真正,及原告減縮後之金額均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