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1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 蔡中成 於民國(下同)91年8月8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8月8日起至190年8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而相對人與第三人蔡中成於91年8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其中1,40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其餘借款則約定借款期限1年,如到期未有書面異議,視為以原約定續約1年,前揭借款並均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即第三人蔡中成就前揭借款僅分別償還至95年11月15日、95年10月19日止,餘款迄未清償,依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全部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李淑芬附表:
┌───┬──┬──┬───┬──────┬──────┬────┐│縣市鄉○段○○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鎮市區││││(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台北市│福德│1│565│1,706│161/10,000│甲○○││松山區│││││││├───┼──┼──┼───┼──────┼──────┼────┤│台北市│福德│1│565-3│7│161/10,000│甲○○││信義區│││││││└───┴──┴──┴───┴──────┴──────┴────┘┌──┬───┬──────┬─────┬─┬──────┬──┬──┐│建號│鄉市│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樓│面積│附屬│權利│││區鎮│││層││建物│範圍││││││├──────┴──┤│││││││(平方公尺)││├──┼───┼──────┼─────┼─┼──────┬──┼──┤│2145│台北市○○○○路227│福德段1小│5│85.32│陽台│全部││○○○區○號○○○段○○○○號│樓││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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