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0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所有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及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洪陳春香 於民國94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渠及案外人 洪得仁 共同向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5月16日起至144年5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洪陳春香、洪得仁於94年5月17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1,6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案外人洪陳春香、洪得仁就上開借款之1,530萬元部分,僅攤還本金44萬9,961元,及繳至96年1月16日止之利息,其餘120萬元部分,亦僅攤還本金4萬1,846元,及繳至96年1月18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依雙方約定,渠2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已於95年10月24日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丙○○所有,然前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份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