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一三號提存事件,其提存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910號假扣押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信義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44,000元,共計544,000元(本院88年度存字第2003號)。其後屢次變換提存物情形如附表,茲因附表所示最後一筆債券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為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序號│變換裁定案號│提存案號│提存債券│面額││││││(新台幣)│├──┼───────┼─────────┼─────────┼─────┤│1│本院89年度聲字│本院89年度存字第83│誠泰商業銀行南京東│50萬元│││第278號裁定│5號│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本院90年度聲字│本院90年度存字第17│誠泰商業銀行南京東│50萬元│││第714號裁定│77號│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本院91年度聲字│本院91年度存字第23│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50萬元│││第654號裁定│39號│分可轉讓定期存單││├──┼───────┼─────────┼─────────┼─────┤│4│本院92年度聲字│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誠泰商業銀行信義分│50萬元│││第744號裁定│05號│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本院93年度聲字│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誠泰商業銀行長安分│50萬元│││第1820號裁定│17號│行可轉讓定期存單││├──┼───────┼─────────┼─────────┼─────┤│6│本院94年度聲字│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誠泰商業銀行信義分│50萬元│││第983號裁定│03號│行可轉讓定期存單││├──┼───────┼─────────┼─────────┼─────┤│7│本院95年度聲字│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可│50萬元│││第1755號裁定│13號│轉讓定期存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