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申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申全有限公司、乙○○及丁○○等3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相對人於各審級應負擔之訴訟│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裁判費│62,479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50元││││├──────────┼────────────┤││││合計│63,329元│63,329元││├──┴──────────┴────────────┴─────────────┴─────────────┤│總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3,32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