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衣蝶百貨」二樓「Theme」專櫃訪友,其見該處有SHARP牌GX-31型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雖明知該行動電話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該行動電話係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遭不明人士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復持該手機至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之「臺灣大哥大特約店」出售,因此得款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嗣經警依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述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前述通訊行店主闕山輝、嗣後買受手機者 張嘉琳 等人於警詢時指陳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通聯紀錄查詢單明細一份、手機及序號照片共四張在卷可稽,上開事證均與被告前開自白吻合,足見被告所言屬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其侵占之財物價值不低,並持以販賣得利,惡性非輕,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