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17號、103年度毒偵第204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被告何金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民國(下同)90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易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4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至⑦之拘役30日,則因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已為三年,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不予執行。詎猶不知悛悔,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洪永新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金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永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何金龍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經查,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查獲被告之員警 郭福生 證稱:「被告在被查獲時經搜索發現愷他命香菸,詢問後其否認有施用愷他命,但當下有承認施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將其帶回派出所進行採尿」等語,有卷存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是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竊得之財物僅新臺幣200餘元,然係出諸擊破價值不貲之車窗玻璃之方式為之,致告訴人更遭物毀之損,受害非輕,再其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前已述明,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竊行,惡性甚重,此部分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重嚴懲處,次就施用毒品部分,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更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抑且,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可責程度較單純僅施用單一毒品為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尤低,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與被告之本件各項犯行迥然無涉,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欄│├──┼────────────┼─────────┼────────┼───────────────┤│一│於102年12月5日晚間10時│嗣 洪永欣 於同年月6│刑法第320條第1│何金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日上午9時10分許,│項之普通竊盜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03│76號前,見洪永新所有之車│發覺遭竊,隨駕車載││折算壹日。││年│牌號碼F9—8899號自用小客│同破裂之左前車窗玻││││度│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璃駛往警察局派出所││││審│機可趁,遂徒手敲破駕駛座│報警處理,經警在該││││易│車窗玻璃(起訴書原誤載為│片破裂之車窗玻璃外││││字│「副駕駛座車窗」,又毀損│側採得指紋2枚,送││││第│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伸│請鑑驗比對結果,確││││1693│手開啟該側車門再進入車內│認與檔存何金龍指紋││││號│,竊取零錢新臺幣200餘元│卡之右食指、右中指││││︶│,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指紋相符,始循線查│││││得之財物花用殆盡。│悉上情。││││├────────────┴─────────┴────────┴───────────────┤││證據:│││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03年1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2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二│於103年4月13日晚間7時│嗣同年月15日晚間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何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時7分許,在桃園縣│第10條第1項。│有期徒刑捌月。││103│大潤發賣場附近某處所,將│中壢市○○路與九和││││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六街口為警查獲其持││││度│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審│中點燃吸食,循此途同時施│香菸1支,後經警採││││訴│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檢驗結果呈嗎啡、││││第││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1057││應,始確悉上情。││││號├────────────┴─────────┴────────┴───────────────┤│︶│證據:│││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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