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富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王麗花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
王珽顥 律師被上訴人驥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巧萍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叁佰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4、5、6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間早有工程業務合作關係,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1月
起,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7紙工程款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2,280,300元,竟陸續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退票,被上訴人自應就附表所示支票負票據責任。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3、7所示支票否認為支付工程款所交付,然上訴人當時已經開立證物二所示之發票,顯見兩造確係基於給付工程款之原因而交付上開支票,而工程實務上分期給付報酬實乃常態,僅需報酬總額與支付總額相符即可,單張發票與單一支票金額未必可逐一對應,被上訴人抗辯金額無法合致云云,顯非實情;另就附表編號4、5、6所示支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表格均為自行編造繕打,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且相關之存摺影本、匯款條亦僅得證明有資金流動,無法證明借款關係存在。再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表,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關係存在於98年11月中旬至
100年8月底,而附表所示七張支票發票日均在100年11月30日之後,倘上訴人於100年8月前即已積欠被上訴人消費借貸大筆金額,嗣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當直接主張抵銷債權,豈會一方面保留債權不請求,他方面開立支票予上訴人,徒增帳目登載與活用資金的困難,故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0,30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時另補充:
兩造本有固定之業務往來,被上訴人向上游廠商取得工程案件後,就冷作工程等營業工項均會優先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承攬施作,雙方再以口頭方式訂立承攬契約,此由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15張工程款發票,顯見上訴人確有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被上訴人始開立系爭7紙支票予上訴人,況前開15張發票日開立日期為100年1月至10月間,與系爭7紙支票之發票日期相契合,故系爭7紙支票確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作承攬工程,由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工程款支票無疑。而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3、7號支票固然抗辯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參照實務見解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完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蓋「是否借票」乃票據來源層面、「是否保證票」則為票據使用層面,意即支票從而何來(是否具有原因關係)與支票作為何用(是否作為保證票)必需分別而論,不可混為一談,更遑論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中訴外人 邱建民 僅提及有以支票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辦理票據貼現,始終未曾表示上開4紙支票並非工程款支票或保證票之支票係欠缺原因關係而向被上訴人借票。至上訴人因承接被上訴人業務而有許多匯款予上訴人之客觀事實,其中包含100年7月20日及
100年8月3日共匯款38萬元之款項,然存摺內頁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帳戶於上開時日有資金存入之情事,無從證明兩造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或認定上訴人取得款項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況有關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舉證部分,實務見解亦認為,單純之金錢交付並不能認定有借貸關係存在,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必須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0,30
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附表編號1、2、3、7號支票部分之原因關係並非給付工
程款,實則係上訴人為了向中租公司辦理票據貼現資金周轉及保證票,而向被上訴人請託借票所交付,並非被上訴人支付之工程款,該四張支票之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原因關係為給付工程款項負舉證之責;另就附表編號4、5、6號支票部分,被上訴人不否認係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而簽發之支票,惟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起即經常借貸資金予上訴人,多年累積之金額早已超過該三張支票之面額甚多,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7月20日、100年8月3日借款280,000元、100,000元予上訴人,總額共380,000元已逾附表編號4、5、6號所示支票總額342,300元(計算式105,
000元+84,000元+153,300元=342,300元),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實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5、6所示支票早於100年8月前即由邱建民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巧萍對帳時抵銷,且該次對話中,邱建民當時亦有自承向被上訴人借票之事實,況縱認前開2筆款項匯入並非借款,被上訴人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
㈡對上訴人主張之陳述:
上訴人雖然提出證物二之15張發票欲證明附表編號1、2、
3、7號所示支票為給付工程款,然每張發票所示金額與該四張支票金額均無法合致,甚且工程款發票之開立日期多與該四張支票相距長達半年以上至十個月左右,顯然悖於執票人僅願接受不超過6個月為限的遠期支票之票據流通實務與交易習慣,原告提出之發票無法證明原因關係存在。
㈢上訴時另補充:
附表編號1、2、3、7號所示支票部分,兩造間為直接當事人,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係工程款原因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僅於原審以其所開立之15紙工程款發票為佐證,惟該15紙發票除了每張金額與上開4張支票所載金額不同外,發票日期亦相距長達半年以上,甚至10個月左右,顯悖於實務上交易習慣而不符常理,且錯誤援引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之實務見解;況附表編號
1、2、3、7號所示支票係票貼而與工程款無關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之邱建民與江巧萍錄音對話內容予以證實。至附表編號4、5、6號支票部分,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所匯之不爭執款項緣由,僅空言否認抵銷,是其請求給付此部分之票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㈠兩造間有工程業務合作關係,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簽發並
交付與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共計2,280,300元之支票7紙,陸續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退票。
㈡兩造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㈢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附表編號4、5、6號支票票款共342,300元之原因關係為清償工程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1、2、3、7號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
上訴人抗辯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5、6號支票工程款計342,300元,依
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關關係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取得附表編號1、2、3、7號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工程款,並未充足其應分擔之舉證責任。
1.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3、7號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工程款,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而綜觀全卷,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方法僅有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而開立之發票15張,發票日期及金額(含稅)分別為:①100年1月10日/252,000元②100年
1月30日/153,300元③100年1月30日/241,500元④100年
1月30日/166,950元⑤100年1月30日/168,000元⑥100年
1月30日/136,500元⑦100年5月30日/1,176,000元⑧100年6月5日/1,176,000元⑨100年7月1日/588,000元⑩10
0年7月30日105,000元⑪100年7月30日/84,000元⑫10
0年7月30日/153,300元⑬100年8月25日/315,000元⑭10
0年10月10日/8,4000元⑮100年10月10日/73,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7-211頁,下稱系爭發票),與附表編號1、
2、3、7號所示支票金額均無法勾稽,且發票開立日與支票發票日期相距甚遠,顯難以系爭發票證明附表編號1、2、3、7所示支票係清償工程款項之用,由系爭發票固然可知兩造於期間內確有上下包之承攬工程關係存在,惟兩造除承攬關係外,審理過程中多次提及兩造間尚有多筆其他目的之資金往來,僅以系爭日期及金額與該四張支票無法核符之發票,尚無法證明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工程款。上訴人固然稱工程實務往來單張發票與單一支票金額未必可逐一對應,無法勾稽為業界常態等語,惟上訴人亦未積極提出系爭發票之工程種類與分期方式為何,空言主張該四張支票原因為工程款,要難採信。矧該項分期慣例通常僅因兩造間基於信賴關係,併考量承攬為繼續性契約性質,且計酬方式需依工程進度分段給付清償之特殊需求,並非當然可解免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兩造間與附表編號1、2、3、
7號所示相符之承攬契約或期間與金額相符之工程項目,此項選擇減省成本及簡便口頭交易而無法舉證之風險,自應由上訴人承擔。
2.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等判決意旨,主張執票人就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查前揭判決之事實內容: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乃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之事實,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之事實亦係就票據債務人主張遭脅迫之事實為舉證分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則係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均與本件事實乃票據關係背後之原因關係證明責任歸屬,要屬不同;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所揭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意旨,其事實乃係要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由無權利人或權利瑕疵人取得票據之變態事實負舉之責,亦與本件被上訴人單純否認原因關係存在,並未提出其他變態事實或權利障礙事實相迥異。從而,上揭判決,最高法院於各判決中或有揭示票據行為當事人間關於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然其事實各有不同,有抗辯原因關係不成立或障礙或其他變態事實存在之舉證分配,亦有已達優勢舉證而進行轉換之情形,就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由票據權利人或票據票據債務人舉證,最高法院因事實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尚難以最終之舉證分配結論,逕指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原因關係抗辯一律由票據債務人舉證。本件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
3、7所示支票否認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執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或判例為舉證責任之主張,未細究各案例背景事實有所不同,要有誤會。
3.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工程關係之主張,上訴人復未就該四張票據與工程款有關為相當程度之證明,該舉證分配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承擔。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5、6號支票工程款,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1.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上訴人以工程款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4、5、6號所示支票票款共342,300元,被上訴人對其應負票據責任並不爭執,而以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抵銷抗辯。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7月20日及100年8月
3日匯款280,000元、100,000元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1頁、223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曾受領此兩筆款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僅否認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並主張該款項亦為被上訴人清償工程款,是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爰依前揭判例意旨,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該兩筆匯款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為上訴人
否認,然被上訴人僅稱98年11月間開始陸續借貸上訴人,並提出自行繕打製作之「富罡積欠驥安款項總表」(總金額為3,252,430元)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頁),然該總表為上訴人單方製作,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或用印確認內容無訛,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就歷次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具體時間、金額及相對應之資金往來證明,均未能如上開總表所示內容舉證以實其說,迄未提出任何可茲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合意之相關證明,尚難認定其主張為真,此部分抵銷抗辯,要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又主張,因上訴人不爭執曾受領該兩筆款項共計38
0,000元,其亦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進而主張抵銷票款等語。惟依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受有利益而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負舉證之責,此一舉證分配不論以抵銷抗辯或以訴為請求內容,均無不同,而被上訴人僅以前揭銀行存摺內頁證明確實有380,000元之資金交付,未能就上訴人受有利益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乙情為證明(即就上訴人於審理時主張該兩筆匯款之原因為工程款之原因關係為不存在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被上訴人固然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主張兩造對於380,000元之匯款不爭執,上訴人即應就該匯款之原因為何負舉證之責。然細繹該案件之事實,該案例事實之當事人(即 鄭思永 )因前案主張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因無法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為敗訴判決確定,鄭思永遂另以票據請求權為另行起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始援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之意旨,認為鄭思永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已為相當之證明」,並非指明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權利人,僅需證明他造受有利益,即得解免「無法律上原因」構成要件之舉證分配。本件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要件之舉證,並未為任何相當之證明程度,業如前述,自難比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之判決意旨,由上訴人就受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為舉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附表編號
4、5、6所示支票款項即342,300元,及附表編號4、5、6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件為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另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張永輝法官黃裕民附表:
┌─┬─────┬────┬─────┬─────┬─────┬─────┐│編│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票據號碼││號│││(新臺幣)││起算日││├─┼─────┼────┼─────┼─────┼─────┼─────┤│01│民國100年│驥安公司│750,000元│民國100年│民國100年│SA0000000│││11月30日│││11月30日│11月30日││├─┼─────┼────┼─────┼─────┼─────┼─────┤│02│民國100年│驥安公司│294,000元│民國100年│民國100年│SA0000000│││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14日││├─┼─────┼────┼─────┼─────┼─────┼─────┤│03│民國100年│驥安公司│294,000元│民國100年│民國100年│SA0000000│││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14日││├─┼─────┼────┼─────┼─────┼─────┼─────┤│04│民國100年│驥安公司│105,000元│民國100年│民國100年│SA0000000│││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14日││├─┼─────┼────┼─────┼─────┼─────┼─────┤│05│民國100年│驥安公司│84,000元│民國100年│民國100年│SA0000000│││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14日││├─┼─────┼────┼─────┼─────┼─────┼─────┤│06│民國100年│驥安公司│153,300元│民國100年│民國100年│SA0000000│││12月25日│││12月26日│12月26日││├─┼─────┼────┼─────┼─────┼─────┼─────┤│07│民國101年│驥安公司│600,000元│民國101年│民國101年│SA0000000│││2月18日│││2月20日│2月20日││├─┴─────┴────┼─────┴─────┴─────┴─────┤│總計│2,280,3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