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文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嘉義縣政府104年3月10日府經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府104年3月10日嘉府經違字第0000000000號更正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均含所附之送達證書)。
二、核被告黃琮文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領得建造執照,竟擅自在原建築物上增建上開違章建築,且經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04年2月10日首次勘查時,當場勒令被告停工後,再於同年2月17日、3月5日二次發函通知勒令其停工卻仍續行施工,完成程度至少達百分之八十(首次勘查時完成程度為百分之五十),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再審酌本件違章興建之高度2層總計約6公尺、面積約為954平方公尺之違法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5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