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同日內2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1罪。被告前有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的犯罪前科,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己利,徒手竊取他人供祭拜用之水果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所竊取物品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250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