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蒼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蒼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蒼茂任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巨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有巢氏房屋民富大業加盟店,擔任該店之經理。林蒼茂於民國102年4月間,以1坪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之價格,仲介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00地號土地)成交,後鄰近○○段00000地號土地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 許紫羚 ,欲出售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便經由其父 許添鑫 再委託林蒼茂代為處理○○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出售事宜,許添鑫並向林蒼茂表示○○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成交價格不能低於每坪
5萬元。適有 林婉玉 及其配偶 王哲章 欲購買土地建屋自住,經由網路所刊登○○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出售廣告,林婉玉即於102年7月7日與林蒼茂聯繫,相約於次日由林蒼茂帶同前往現場觀看土地現況。林蒼茂依其專業,明知於相近時間、相同區域且相類條件之鄰地成交價格,當屬影響有意購買土地者是否出價及出價高低之重要事項,詎林蒼茂為促成交易並賺取佣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7月8日帶同林婉玉及王哲章前往○○段0000000地號土地察看時,因林婉玉詢問鄰近土地之成交價格,以作為出價之參考,林蒼茂竟指向相鄰之○○段00
000地號土地,而向林婉玉訛稱該鄰地係經由其於上個月成交賣出,面積約150坪,每坪成交價格為5萬2,000元,且因鄰地(即○○段00000地號土地)為三面臨路,條件較二面臨路之保潭段415-416地號土地為佳,建議林婉玉若以每坪5萬元之價格進行議價,當可成交,使林婉玉因獲知此不正確之影響購地價格之參考訊息,因而陷入錯誤,而向林蒼茂表示願以每坪5萬元即總價370萬元之價格購買○○段00
00000地號土地,當場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交付1萬8,000元之訂金予林蒼茂。林婉玉於返家後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站搜尋與林蒼茂所述條件相符之鄰地成交資訊,因不知悉鄰地之確實地號,而僅發現1筆以每坪4萬6,000元價格成交之土地,便就此詢問林蒼茂,林蒼茂仍諉稱其以每坪5萬2,000元之價格仲介成交之鄰近土地實價登錄尚未公告,使林婉玉因而誤信欲購買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鄰地成交價格確為每坪5萬2,000元,而仍願以每坪5萬元之價格購買○○段0000000地號土地。因林婉玉之出價符合許紫羚及許添鑫委託林蒼茂出售○○段0000
000地號土地之價格,雙方遂達成合意,而於102年7月11日簽立買賣契約,並約定於102年8月25日進行點交,使林婉玉因簽立此對價顯失均衡之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林蒼茂並因而自林婉玉處獲得7萬4,000元之仲介費,另自許添鑫、許紫羚處賺取14萬8,000元之佣金。嗣因林婉玉透過前揭加盟店之特約代書 楊佩真 得知○○段00000地號土地實際成交價格,始悉受騙,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婉玉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林婉玉、證人楊佩真、王哲章、許紫羚及許添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擔任「巨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有巢氏房屋民富大業加盟店經理,有於102年4月間以每坪4萬6,000元之價格,仲介○○段00000地號土地成交,後受許添鑫委託處理○○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出售事宜,許添鑫欲以至少每坪5萬元之價格成交,其有於102年7月8日帶同告訴人林婉玉及王哲章前往○○段0000000地號土地察看,並向告訴人稱其所仲介成交之鄰地(即○○段00000地號土地)成交價格為每坪5萬2,000元,而建議告訴人得以每坪5萬元之價格進行議價,後告訴人願以每坪5萬元即總價370萬元之價格購買○○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即當場與之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收受告訴人支付之1萬8,000元訂金,後告訴人與許紫羚於102年7月11日簽立買賣契約,其分別自告訴人、許紫羚及許添鑫處獲得7萬4,000元、14萬8,000元之佣金等各節,均坦認不諱,並供承因告訴人之出價若低於每坪5萬元就無法成交,為儘速促成交易,方向告訴人告知錯誤之鄰地價格,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也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僅是伊為促成交易之話術,只是一種銷售技巧,未刻意隱瞞,縱使伊未據實告知○○段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成交價格,但也未影響締約基礎事實,○○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成交價格仍是要以賣方即許紫羚及許添鑫所希望之價格為主要決定因素;事後告訴人有取得○○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伊亦未從中獲得差價或利益,伊只有獲得應得之成交佣金;又桃園近來土地價格高漲,告訴人以每坪5萬元價格購買○○段
0000000地號土地亦無損失,因該土地之後還會漲價,且告訴人所出之價格剛好與許紫羚、許添鑫欲出售之價格相符,故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損害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前揭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婉玉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他卷第32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4頁),復與證人楊佩真、王哲章、許紫羚及許添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並無齟齬(參他卷第32至36頁、偵卷第5至7頁),且有被告名片、○○段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騰本、告訴人所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陸網站網頁截圖、○○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案件成立佣金回收記錄單及成交價格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參他卷第7至24、37至41、48至60),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下述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俾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查被告為仲介○○段00000地號土地成交之人,自無不知該土地之成交價格為每坪4萬6,00
0元之可能,且又供承許添鑫要求至少要以每坪5萬元以上之價格方願出售○○段0000000地號土地,而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對話之錄音內容,略以:「被告:『我講5萬2,你就已經殺到5萬塊了,那我講4萬6。』告訴人:『我一定會殺到4萬4啊。』被告:『對啊,那會成嗎?』」,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參他卷第27頁),顯然被告明知若如實告知告訴人○○段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成交價格僅為4萬6,000元,因○○段00000地號土地為三面臨路,立地條件較二面臨路之○○段000000
0地號土地更佳,則告訴人出價購買○○段0000000地號土地時,當無可能提出較○○段00000地號土地成交價更高之價格,又因若告訴人所出價格低於每坪5萬元,許紫羚、許添鑫即不願出售○○段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為圖促成本筆交易以賺取佣金,方向告訴人虛偽告稱○○段00000地號土地之成交價格為每坪5萬2,000元,使告訴人因而陷入錯誤,方提出以每坪5萬元之價格購買○○段0000000地號土地。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若我知道鄰地成交價格僅為4萬6,000元,絕對不可能出價5萬元購買○○段0000000地號土地,我可能會出4萬4,000元之價格。如果我知道○○段0000000地號土地地主若低於每坪
5萬元之價格,就不願意出售,我會去找其他土地,我不會出5萬元購買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4頁),亦顯然係因被告當時告知錯誤之鄰地價格,方願意以每坪5萬元之價格購買○○段0000000地號土地。而土地交易之成交價格動輒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金額甚鉅,除坐落位置、土地現況及環境發展等客觀條件外,於相近時間內相鄰土地之實際成交價格,依交易常情而言,當屬買受人所考量購買與否及出價高低之重要決定性因素無訛,被告為房屋仲介專業人員,就此因素對土地交易之重要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為促成本件交易,而就此一可供告訴人判斷所願提出價格,進而得影響交易成否之重要資訊,竟惡意加以隱瞞,並向告訴人詐稱更高之鄰地成交價格,使告訴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使告訴人於獲知不正確資訊後所判斷願提出之價格,得符合其所希冀成交之價格,是被告所為,自屬故意施用詐術無誤,並因而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且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屬灼然。被告猶矢口否認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僅屬銷售技巧云云,當屬卸責之詞,不值為採。
㈢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取得○○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因該土地之後還會漲價,而告訴人所出之價格係剛好與許紫羚、許添鑫欲出售之價格相符,故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損害,伊亦未從中獲得差價或利益,伊只有獲得應得之成交佣金云云。然查,告訴人雖因所出價格與許紫羚、許添鑫所欲出售之價格相符,而取得○○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此實係因被告施以前開詐術所促成,且告訴人因而所締結之契約對價亦顯失均衡,自難謂並無任何損失。至被告所稱○○段0000000地號土地價格仍會上漲云云,亦屬不可預期之事,竟欲執此謂告訴人並無損失,當屬無稽,不足採信。又若被告據實告知告訴人○○段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成交價格,則本件○○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交易即甚有可能無法成立,其施以前揭詐術促成本件交易,方得自告訴人處告訴人獲得7萬4,000元之佣金,並自許紫羚、許添鑫處獲取14萬8,000元之佣金,被告猶稱並未因此獲得利益云云,亦與事實有間,無足憑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亦受告訴人之委託而處理購買土地之事務,然其施以詐術之所為既已構成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另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促成土地交易以賺取佣金,不思以正常管道進行銷售,竟向告訴人虛偽提供較高之鄰地價格以供參考,使告訴人因此陷入錯誤,就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並如被告之所願而以許紫羚、許添鑫所希冀之價格達成交易,對告訴人所生損失甚鉅,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辯稱僅為銷售技巧之話術,尚且稱告訴人亦得自行瞭解行情,意圖將過錯推諉於告訴人,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其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然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其惡性應尚未達必須入監服刑而不予任何易科罰金機會之程度,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