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真選任辯護人關維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素真與 彭勝祿 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經常利用休假時一同前往桃園縣○○鄉○○村○○路旁之農地除草耕作,於民國
102年6月23日上午5時許,兩人前往上址農田耕作時,王素真為對上開農地除草,而將除草劑巴拉刈(Paraquat)盛裝於透明寶特瓶中並攜帶至上址農地,詎王素真本應注意巴拉刈係具有劇烈毒性之化學藥劑,應於盛裝巴拉刈之容器上特別註明,並應提醒 彭聖祿 特別注意以避免誤飲,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而將上開盛裝巴拉刈之寶特瓶與自行攜帶供兩人充作早餐之食物一同攜往農地,並放置於農地旁,致彭聖祿於耕作休憩之際,而將盛裝有巴拉刈之寶特瓶誤認為其所攜帶之茶飲而飲用,後因感覺味道有異旋吐出後立即就醫,嗣於102年7月8日晚間7時26分許因巴拉刈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經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彭建鑫 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第42頁),惟本院並不引用證人彭建鑫之證言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素真固坦承有將除草用之巴拉刈裝入寶特瓶內,且未提醒彭勝祿有攜帶巴拉刈至農地,亦坦承其將早餐及裝有巴拉刈之寶特瓶一同攜帶至現場造成彭勝祿誤飲巴拉刈其應有過失等情,惟矢口否認彭勝祿之死亡結果與其過失造成彭勝祿誤飲巴拉刈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辯稱:彭勝祿於誤飲巴拉刈後旋於同日(即102年6月23日)上午7時許前往壢新醫院急診室救治,雖壢新醫院建議彭勝祿接受洗胃,惟因彭勝祿自身並無感覺不適遂堅持出院,壢新醫院並未告知彭勝祿誤飲巴拉刈之危險性或強制住院之必要性,僅開立藥物供彭勝祿塗抹、服用;同日下午彭勝祿再次因感到不適而前往壢新醫院急診治療,壢新醫院亦僅開立藥物給彭勝祿服用,仍未清楚說明不留院處置會產生何危險性或告知離院之風險而同意彭勝祿出院;翌日(即102年6月24日)上午伊與彭勝祿三度前往壢新醫院就診,壢新醫院應知悉彭勝祿已誤飲巴拉刈超過24小時,仍未要求彭勝祿住院治療;直至彭勝祿於102年6月25日晚間5時許,因腹痛而感到極度不舒服至壢新醫院就診,壢新醫院方才安排彭勝祿住院緊急救治,並於隔日(即102年6月26日)上午將彭勝祿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故壢新醫院應有醫療過失導致彭勝祿失去醫療先機而死亡。伊懷疑倘壢新醫院在彭勝祿誤飲農藥而最初前往醫院急診當下即強制將彭勝祿留院緊急救治,或立刻安排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應可避免彭勝祿死亡結果之發生。另彭勝祿與伊共同在該農地內耕作已有相當期間,對於伊會以寶特瓶盛裝農藥應知之甚詳,況農藥有刺鼻氣味,彭勝祿應可辨識,故伊未在寶特瓶上標記農藥是否可認為係有過失,容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至21頁、第4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2年6月23日上午5時許,與彭勝祿一同前往桃園縣○○鄉○○村○○路旁之田地耕作,當天兩人前往上開農地耕作時,被告同時攜帶盛裝除草劑巴拉刈之寶特瓶1只,另被告亦攜帶供兩人充做早餐之食物至田地,且被告不僅沒有在盛裝巴拉刈之寶特瓶上特別註記以避免誤飲,另亦未於事前提醒同行之彭勝祿以避免其誤飲,致彭勝祿誤認巴拉刈為茶飲而飲用,旋因察覺有異而立即吐出後,分別於10
2年6月23日上午7時許、同日下午2時許、102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102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前往壢新醫院就醫,嗣於102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經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救治,並於102年7月8日晚間7時26分因除草劑中毒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字卷一第4至7頁、第20至23頁、第27至29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1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14至15頁),經核與證人彭建鑫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一第20至23頁、第130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字卷一第1至3頁)、彭勝祿於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一第12頁)、彭勝祿於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一第13頁)、壢新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相字卷一第14至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一第34至39頁)、本案案發現場手繪圖(見相字卷一第4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8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20003274號函暨函附之解剖報告書(見相字卷一第44至4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1021102356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一第48至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一第132頁)、彭勝祿於壢新醫院之病歷資料(見相字卷二第2至78頁)、彭勝祿於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見相字卷二第80至156頁)為證,堪認上情為真。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雖承認其行為使彭勝祿誤飲農藥巴拉刈有過失,惟彭勝祿與被告兩人共同在農地耕作已有相當時間,對於被告會以寶特瓶盛裝農藥知之甚詳,單純沒有在寶特瓶上註記可否認定被告有過失容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伊不是每次去除草時都會準備巴拉刈,而是當草長到膝蓋高度時,伊才會準備巴拉刈除草等語(見相字卷一第28頁),由此可知縱彭勝祿知悉被告偶而會準備巴拉刈除草,惟並非每次前往農地耕作時均會準備,則彭勝祿何以知悉本案案發當日被告確有準備巴拉刈供除草之用。另被告陳稱:當天早上伊還有攜帶一盒麵,用一個塑膠袋裝起來,盛裝巴拉刈的透明寶特瓶也用塑膠袋裝起來,全都放在一個桶子蓋子上面等語(見相字卷一第29頁),而證人彭建鑫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彭勝祿在林口長庚醫院跟伊說,桶子內只有裝麵及盛裝巴拉刈的寶特瓶,彭勝祿吃完麵以後,以為是飲料就直接喝下去,覺得不對就吐出來等語(見相字卷一第28至29頁),由此可見被告當天早上另有攜帶早餐供兩人食用,惟其竟將充做早餐之麵食與農藥放置於一處,事前未提醒同行之人,亦未註記該寶特瓶含有農藥,而巴拉刈又係一毒性甚強之除草劑,倘誤飲後果不堪設想,被告既然已製造如此具有危險性之危險源自應妥善管理以避免他人誤飲,惟被告竟未為之,且依當下之客觀狀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其行為顯有過失自明。縱死者彭勝祿就未經詢問即誤飲巴拉刈可能亦與有過失,惟此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故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實不足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彭勝祿於誤飲巴拉刈後前往壢新醫院就醫,惟壢新醫院竟未立即強制彭勝祿留院觀察,壢新醫院之救治與醫療常規有違,倘壢新醫院於案發當日彭勝祿第一次前往就醫時立即將彭勝祿強制留院接受緊急救治,或立刻轉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治療,彭勝祿雖可能因誤飲農藥而受傷,但應可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故本件應屬「因果關係中斷」之例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0頁),惟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
102)醫鑑字第1021102356號鑑定報告書中稱:「…㈡毒化檢驗結果顯示死者血中及胃內容物除住院治療給予藥物外,確認發現含有除草劑paraquat成份。㈢由毒物學檢查結果死者確實曾攝入除草劑paraquat,巴拉刈劑量只要4至12毫升即可造成中毒症狀或致死,依據案情摘要死者雖將口內巴拉刈吐掉,但不經意少量嚥下或沾附黏膜上由黏膜吸收都極有可能達到中毒劑量。巴拉刈吸收後主要由腎臟排泄,由於快速破壞腎臟而使腎無法排泄毒物,因此毒性因而累積,死亡原因為巴拉刈中毒引起中毒性休克…」(見相字卷一第52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結果顯示除草劑巴拉刈對於人體毒性極強,僅僅4至12毫克即可能造成中毒症狀或致死。雖死者彭勝祿於誤飲巴拉刈後拒絕住院接受治療,此有壢新醫院102年6月23日病歷紀錄為證(見相字卷二第34頁),惟刑法上判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標準係以條件關係之存在輔以相當性之存在為判斷之依據,簡言之條件關係之存在係指「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發生」,而相當性之存在則係指「參照社會生活經驗,而判斷其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性,亦即依該行為通常會產生該結果而具有高度的結果發生可能」。以本案而言,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誤飲少量農藥巴拉刈(或喝下去旋即吐出)之前提下,醫師對此中毒病患之合理醫療處置程序(含時程順序)為何?依目前國內醫療水準,有無任何方式可延緩誤飲農藥巴拉刈患者之毒性蔓延,甚至可以達到避免死亡產生之結果?」,該院回函稱:「參照本院臨床經驗,按農藥巴拉刈之毒性係可能造成肺部發炎、纖維化及急性腎、肝衰竭;如係針對誤飲少量或喝下後旋即吐出農藥巴拉刈之患者,醫療常規上醫師會先檢測其血液及尿中巴拉刈之濃度,若濃度超過10ppm,醫師則需進行血液灌洗、給予Endoxan、methylprednisolone脈衝治療及每日dexan合併血液灌洗治療;另前述治療內容係現今國內延緩誤飲農藥巴拉刈患者之毒性蔓延,甚至可避免死亡結果主要治療方式(就本院臨床而言大約有50%之患者可存活)」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3年4月21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393號函為證(見審易字卷第29頁),由此足徵縱使死者彭勝祿於案發後立即前往治療,並依林口長庚醫院回函所稱之治療方式,仍有50%的機會發生死亡結果。況誤飲農藥之死亡可能性會隨其誤飲劑量成正比,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均可得而知之事,而彭勝祿於102年
6月26日(即誤飲巴拉刈4天後)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後於11時6分進行尿液中巴拉刈濃度檢測,其檢出之巴拉刈濃度為5ppm,此有林口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單為證(見相字卷二第
131頁),依彭勝祿於誤飲巴拉刈代謝四天後,尿液中巴拉刈濃度猶高達5ppm,由此可見雖其於接受醫療中稱立即吐出,然彭勝祿可能在不經意間攝入相當劑量之巴拉刈,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又稱「4至12毫克即可能造成中毒症狀或致死」,故本件被告因過失使彭勝祿誤飲巴拉刈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應有高度之結果發生可能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本件係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如同教課書內之案例某人遭殺害於送醫急救途中,因遭他人過失撞擊救護車而死亡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惟查本件彭勝祿死亡之原因係因巴拉刈中毒所引發之中毒性休克所致,故被告之過失使彭勝祿誤飲農藥巴拉刈此一「因」自始至終均存在,並導致彭勝祿死亡結果發生,其因果關係何來中斷可言,被告之辯護人所舉之例與本案並不相符,自難援引比附,本件之爭點應仍係被告之行為與彭勝祿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之行為與彭勝祿之死亡結果間具有高度的結果發生可能性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腎臟科毒物中心壢新醫院對彭勝祿所為之診療、護理是否符合林口長庚醫院於103年4月21日以(103)長庚院法字第0393號函所記載之治療程序,另亦請求本院將壢新醫院之醫療過程送往醫事鑑定委員會進行醫療鑑定等語,惟各醫院間就治療方式本有差異,而巴拉刈中毒是否亦僅有林口長庚醫院於上開函文內所記載之治療方式亦有疑慮,況被告亦自承:彭勝祿自己拒絕接受醫師洗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故就壢新醫院診療是否具有過失於本案並無直接影響,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確實導致彭勝祿發生死亡結果,且被告之行為與彭勝祿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大意,而致被害人彭勝祿發生死亡結果,所為誠屬非是,惟念死者家屬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被告與被害人間原屬男女朋友,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對被告而言亦同感哀慟,且被告於犯後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經被害人之弟彭建鑫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伊願意原諒被告,因為被告家裡都靠被告支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正面),另被告就本件案發之客觀經過均據實以告,顯見其並無隱匿卸責之意,兼衡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過失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及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