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禹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其真實姓名詳如不得閱覽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1年12月1日中午因朋友乙○○、 張埕溥 、 梁蘭霖 等人邀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阿來海產店用餐飲酒,席間丙○○見A女飲用高粱酒後酒醉,甚在該海產店內如廁後暈倒為乙○○發覺,邀集席間友人將A女攙扶離開廁所,丙○○見A女已醉倒呈現全身癱軟乏力無法行走而需要旁人攙扶,認有機可趁,遂於同日15時許,未得A女同意,自行招攬計程車與A女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儷星汽車旅館,於同日15時57分至23時18分間之某時,在該汽車旅館518號房內,趁A女因酒醉於床上昏睡,意識不清、四肢無力,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狀,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得逞。嗣A女清醒後起身後,發覺下體無衣物,趁機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司法文書隱匿A女姓名年籍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9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趙振國 係犯刑法第222條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胞姐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此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是經過A女的同意,始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且A女當時意識很清楚,並無其所述酒醉意識不清狀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在聚餐飲酒時即有親密互動,嗣二人在汽車旅館內獨處6小時中,被告始與A女發生性行為,難認A女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係處於酒醉的狀態。
經查:
㈠A女因在新民魚市場工作而分別結識被告、張埕溥、乙○
○、梁蘭霖、綽號「小展」之成年男子等人,於101年12月1日中午經綽號「 阿潤 」之張埕溥邀約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阿來海產店」用餐飲酒,至同日下午
15、16時許,因A女已喝醉如廁時即已跌倒,為眾人目睹其下半身赤裸,嗣由被告招攬計程車載同A女至儷星汽車旅館休息,嗣因休息逾時而臨時變更為投宿,並曾在該房內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在汽車旅館內時,嗣係因A女報案,經警前往該房間內就現場進行採證及協同A女前去驗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偵字第242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4至75頁),並有該房內之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6至67頁、第82至83頁、第86至8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儷星汽車旅館518室內,趁A女因酒醉無力反抗時
,將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而與之性交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阿來海產店如廁嘔吐之後就暈過去不省人事,伊完全不知道是如何離開阿來海產店或與何人一起離開,伊係因隱約聽到被告跟房務人員講電話,好像是說休息時間到了,不久就有房務人員進來好像要收逾時費還是什麼費用,之前伊都沒有知覺,房務人員走了之後不知道隔了多久,伊聽到被告叫伊起來不要睡了、回家了,伊當時只能隱約聽見聲音沒有辦法反抗,被告先是開始親伊胸部,然後摸伊下體,後來伊有感覺被告的生殖器插入伊體內(A女陳述此段時均以衛生紙拭淚),因為插得很深,伊有感覺而抽動了一下,所以被告就沒有再繼續而躺在伊旁邊,後來伊有聽到被告的手機響並與人談話聊天,他問對方在哪裡,對方說在某某地方唱歌,對方也問被告他們在哪裡,被告說他把伊(A女)丟包了,其他的部分伊沒聽清楚,被告接完手機後又壓在伊身上欲對伊再做第二次性交時,伊發覺腿可以動了就用腳踢開他,被告就沒有繼續對伊性侵,伊躺了一下起身去廁所,當時伊體力還是不支,所以有扶著床沿和牆壁走到廁所,被告發現伊起來後就對伊說「對啊去洗澡」,伊去廁所時被告也跟著進去,伊在廁所面有儷星汽車旅館的一些清潔用品才確知我在該旅館內,待被告在旅館浴室泡澡時,伊趕緊在房內尋其衣物和手機,伊在包包內找到手機和內褲,斯時手機關機的,伊就開機並撥110報警,伊之後再打電話給家人包括女兒和大姊,被告好像是先用手指侵入,再用生殖器。伊被性侵時當時只有聽覺,四肢完全沒有辦法動,可能是因為酒醉關係,所以無法反抗,當時被告好像沒有壓住伊身體就是扳開伊雙腿,性侵,事後伊有問乙○○伊是如何離開阿來海產店,乙○○說他要送伊回家,被告就說不用他要送,但被告不知伊住處,後來被告就攔下計程車,由張埕溥、乙○○等扶伊與被告一起坐計程車離開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7頁、第66至68頁、侵訴卷第35至40頁),而A女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均檢出被告之染色體DNA甲STR型別、A女處女膜舊撕裂傷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66至167頁、偵字不得閱覽卷彌封袋內),觀諸A女前開所述,其就被告於其酒醉無力反抗狀況下,以性器插入其性之趁機性交主要構成犯罪事實,前後證述如一,且A女證述其在旅館房間內酒醉之初意識不清,然稍後即有所意識,僅無力反抗,並非對外界事物全無知覺,其證述被告對其性交一節,自屬有據。
㈢又被害人A女於阿來海產店內飲酒後,獨自去上廁所後出
來就跌倒趴在地上,因A女穿連身短裙,裙子掀起就看到A女沒有穿內褲,直接看到A女下體、臀部,後來被告說要送A女回家,A女與被告就搭計程車離開,當時A女已意識不清、身體無力需人攙扶等情,亦據證人張埕溥、梁蘭霖證述一致(張埕溥部分,見偵字卷第82至83頁、第86頁;偵續卷第46至48頁),並經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眾人在阿來海產店聚餐飲酒席間,A女就因飲用高粱酒而醉倒,因A女去廁所後就沒有出來,伊就去敲門但未有回應,怕A女有事情,伊就打開廁所門並看到A女躺在廁所地上叫不起來,A女當時沒有穿內褲,後來伊就叫在其他人幫忙把A女扶出廁所,扶到喝酒的桌前,因A女根本已經酒醉,不省人事,需人攙扶,沒辦法自己坐車,後來是由三名男性以「扛屍體」的方式扶A女上車,之後由被告送A女回家,當時不知是何人叫車,但是要送A女回家,自A女在廁所昏倒,直到扶出廁所、回到桌旁,叫計程車來,三人一起將A女扶上計程車,阿潤即張埕溥要求被告送A女回家的過程中,A女一直神智不清、不省人事,當時是綽號阿潤的張埕溥要被告送A女回家,當時並未聽到被告說要跟A女去汽車旅館,後因伊有被通知到警局做筆錄才知道本案等語(見侵訴卷第76至79頁),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供承:A女到旅館後都在吐,伊有幫她擦嘔吐物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可見A女於阿來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後自行前去如廁,即已在廁所內昏倒,繼而經人攙扶返回餐桌,再由人攙扶上車,已形同「屍體」般的不省人事之情形,確與飲酒後體內酒精含量過高,致人體無法及時分解,而出現頭暈目眩、身體手腳無力或嘔吐之酒醉症狀相符,益徵A女證稱其於飲用高粱酒後已酒醉、意識不清乙節,應屬實情。
㈣再者,案發後證人A女於旅館房間內即已報警,復曾致電
胞姐表示遭人欺負,全身無力,請A姊去接她,當時A女語氣虛軟無力,講話模糊不清,經A姊不斷地與A女以電話聯繫,才在中壢市○○路附近找到該汽車旅館,後A姊詢問櫃檯人員剛是否有人報警,經櫃檯人員指引才找到該房間,並見A女癱軟在沙發上,後A女告知她被下藥全身無力,被人強姦,嗣並陪同A女去壢新醫院驗傷,核與當日A女確有在儷星汽車旅館內撥打110報案及致電A姊,後A女復前往壢新醫院驗傷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見偵字卷第101頁)相符,此與一般被害人受害後,立即報警及尋求親人求助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A女上開指訴應屬實情。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張埕溥、乙○○及
梁蘭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在A女於阿來海產店內廁所醉倒後,經被告招攬計程車係欲送A女返家,眾人均不知被告會將A女攜至汽車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是其辯稱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係經A女同意云云,所辯自不足取。㈥綜上所述,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
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明文。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
3號、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乘A女不勝酒力而陷於無意識後,與A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輕忽而未尊重A女就其身體及性自主之決定權,輕率放任一己慾念,利用A女泥醉意識不清,不能抗拒而將A女帶至汽車旅館房間乘機性交得逞,其犯罪動機、手段均甚惡劣,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飾詞A女與其兩情相悅合意性交,犯後未見悔意,其犯行造成A女身理、心理之創傷甚深,迄仍未與A女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