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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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092號
原 告 廖勝家
被 告 王正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日向第三人承租坐
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因被告亦欲在該土
地上飼養鴿子,遂於106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該地號土地
之部分土地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
,租賃期間為106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租金共計
84,000元。被告同時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在該
土地上實施整地、灌漿等工程,經原告購買材料即混泥土共
計六立方,一立方2,000元,另聘雇二名工人,每名工人之
工錢2,000元,共計16,000元,原告並已完成約定之工作。
詎被告卻未依約繳納租金及承攬報酬,雖經原告加以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租賃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1件、現場整
地之照片2幀為證,並經證人 嚴文彬 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
院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
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21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約,
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
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向第
三人承租上開土地,復將該土地之一部分出租予被告,原告
雖非該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權利出租所承租之土地予被
告使用,且原告復已依兩造間簽訂之承攬契約,自行購入材
料,完成工作,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上開租金84,000元及承
攬報酬16,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
租金及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芷寧